法規名稱: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交通部交授觀旅字第11450000081號令修正發布第42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觀光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16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 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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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4年9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43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第 17條、第18條、第41條、第42條;增訂第1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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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04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 14條、第18條、第18條之1、第19條、第21條、第4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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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382003326號令修正發布第9 條至第17條、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37條、第41條;增訂第15條 之1、第15條之2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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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482003962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第7條、第20條、第40條;刪除第 8條;增訂第4條之1、第19條之1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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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106年1月20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582006035號令修正發布 第 5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9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 院臺規字第 1121032982號公告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 第17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第19條之1第2項、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2 項、第25條第5項、第27條、第28條第2項、第35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 第37條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43條、第43條附表所列屬「交通部觀光 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15日起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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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交通部交授觀企字第11320002951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第 9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至第20條、第22條、第25條、第27 條、第28條、第35條至第38條、第43條條文及第5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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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交通部交授觀旅字第11450000081號令修正發布第4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
布,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五月二日。依據
規費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規費之收費基準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
動趨勢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因素,每三年至少辦理定期檢討一次,爰按
財政部國庫署所編制範例檢討收費成本分析,以及市場訪價與參照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告九十一年及一百十二年消費者物價指數,修正本規則第四十
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觀光遊樂業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或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者,應依下列基準
繳納費用:
一、申請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及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應繳納新臺幣二萬
    五千元。
二、申請補發及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應繳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申請補發、換發及增設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應繳納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
前項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之觀光遊樂業,申請核發觀光遊樂業執
照,免繳;其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觀光遊樂
業執照者,亦同;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型式經本規則修正變更之申請換發
,除原增設者外,免繳。
〔立法理由〕
依據規費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規費之收費基準應考量辦理費用、成
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因素,爰按財政部國庫署所編制範例檢
討收費成本分析計算,主因人事費用提高,以及市場訪價,因物價通膨製
作成本提高,與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九十一年及一百十二年消費者物
價指數,修正繳納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