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露營場管理要點(111.07.20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3月1日交通部交授觀景字第11340002531號令修正發布第5 點、第 7點、第9點、第16點、第17點及第5點附件一、第6點附件四、第9 點附件六、第10點附件七,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觀光

法規異動

修正

五、露營場之設置,須符合各該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並由土地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許可文件,其容許使
    用地區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下列地區者:
          1.露營區。
          2.保護區。
          3.其他分區(依各該分區法令規定辦理)。
    (二)都市計畫範圍外,且位於下列使用地之非都市土地:
          1.丙種建築用地。
          2.遊憩用地。
          3.農牧用地。
          4.林業用地。
    (三)國家公園。
    (四)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申設之休閒農場。
    前項露營場設置土地之判別,依露營場設置之土地使用管制檢視流程
    圖(如附件一)。

六、露營場位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六條之一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案件,應會同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辦理審查作業並核發土地使用許可文件;其申請許可流程圖,如
    附件二;其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如附件三;其非都市土地許
    可使用審查表如附件四。

七、前點規定露營場,應依農業、林業等相關主管機關規定並符合下列事
    項:
    (一)位於農牧用地露營場,全區面積應小於一公頃。僅容許設置營
          位設施、衛生設施及管理室,前述設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全區
          面積百分之十,並以六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其中衛生設施及
          管理室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前開面積之百分之三十,設施高度
          不得超過三公尺,管理室設置規模上限如附件五,其餘部分應
          維持現況合法使用。
    (二)位於林業用地露營場,全區面積應小於一公頃。僅容許設置營
          位設施及衛生設施,前述設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全區面積百分
          之十,並以六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其中衛生設施面積不得超
          過前開面積之百分之十,且設施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其餘部
          分應維持現況合法使用。
    (三)露營場如同時包括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其面積總和應小於一
          公頃,並以各用地別之土地面積,據以分別計算得興建設施之
          面積上限。
    (四)不得位於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生態敏感類型
          、資源利用敏感類型(水庫蓄水範圍、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
          等森林地區、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或優良農地)及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土石流
          潛勢溪流及海堤區域之堤身範圍)。
    (五)位於前款以外之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者,應徵得各該主管機關
          意見文件。
    (六)至少應有一條既有聯絡道路,其路寬應足以供消防救災及救護
          車輛通行。
    (七)露營場內得設置聯絡通道,其累計面積不得大於露營場全區面
          積百分之五,且不計入營位設施、衛生設施及管理室面積計算
          。
    露營場位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且全區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者,應循區域計畫法等程序辦理使用地或使用分區變更。

九、設置露營場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露營場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其申請書,如附件六:
    (一)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腦
          完成查詢者,免附。
    (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設施規劃配置圖,範圍內既有之建築設施者,應檢附合法使用
          證明文件,並輔以照片說明。
    (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五)位屬山坡地及森林區範圍,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六)位於都市土地者,應檢附所在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符合土
          地使用管制之函文影本。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之土地使用許可文件。
    (八)位於國家公園區者,應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土地使用許可
          文件。
    (九)位於第二級災害敏感類型之海堤區域(堤身以外)者,應取得
          當地水利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十)地質敏感區查詢結果。(如位於地質敏感區範圍且屬地質法土
          地開發行為,後續開發行為應依地質法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
          及地質安全評估,並於相關法令規定需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
    (十一)位於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及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者,應檢附設
            置可供人員避難及減輕危害等功能之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委託書(有代理人需檢附)。
    (十三)其他經露營場管理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如係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部落範圍
    申請登記露營場,經露營場管理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得以經開業
    之建築師、執業之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
    鑑定證明文件,及經管理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
    圖替代之,並應每年報露營場管理機關備查。

十、露營場管理機關審查露營場設置登記案件,於前點規定文件形式審查
    符合後,應邀集農業、水保、地政、都計、建設、消防、環保、水利
    等相關單位實地會勘,作成會勘紀錄表,並依露營場設置登記審查表
    (如附件七),辦理書面審查。
    前項露營場設置登記審查流程,依露營場設置登記作業流程圖(如附
    件八)辦理。

十六、露營場經營者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及範圍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前項保險範圍及最低金額,露營場管理機關或地方自治法規如有對
      消費者保護較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露營場經營者應於前項保險期間屆滿前,將有效之責任保險證明文
      件,陳報露營場管理機關備查。

十七、露營場經營者於露營活動營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認露營場安全性,包含各項設施或設備定期檢查、辦理活
            動各項救生設施或設備之安全維護。
      (二)向旅客說明露營場地及活動安全相關須知。
      (三)遇天候狀況不佳,視情形採取疏散及其他維護安全措施。
      (四)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依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辦理。
      (五)露營場位於森林區域者,不得有引火之行為。
      (六)倘有登記旅客資料,其保存期間為半年;前述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