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總處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
〔立法理由〕 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院授人綜字第一0七六00000四
號函修正「工友管理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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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之普通工友,應注意其品德,並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年滿十八歲,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但未滿二十歲者,於訂立勞動
契約時,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總處方得進用。
三、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形
。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
除前二項所定條件外,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另定更為嚴格之條件。
各機關於僱用工友時,應將前三項及第五條所定條件,納入勞動契約規範
,明定如有違反,且構成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者,得依法
終止勞動契約,可加附具結書,併案歸檔。
〔立法理由〕 一、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院授人綜字第一0七六0000
0四號函修正「工友管理要點」第四點辦理。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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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處得與僱用工友約定試用,試用期間為五日,但具特殊技能、專長、經
歷,經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試用合格者依規定正式僱用之。考核成績
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並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等相
關規定辦理,工資發放至停止僱用日為止。
〔立法理由〕 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院授人綜字第一0七六00000四
號函修正「工友管理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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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於上班或服勤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總處核准者,
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工友於下班時間兼職者,不得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立法理由〕 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院授人綜字第一0七六00000四
號函修正「工友管理要點」第六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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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待遇應按行政院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
,離職之日停支。但死亡當月之待遇按全月支給,若總處與工友終止勞動
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工友。
〔立法理由〕 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院授人綜字第一0七六00000四
號函修正「工友管理要點」第十四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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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核支
之。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標
準表規定辦理。但以提支至年功餉最高級為限。
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轉化為普通工友,且原技術工友缺額不再遞補者
,維持其原支技術工友工餉及專業加給,其年終考核結果仍得在原支技術
工友餉級內晉支至年功餉最高級。
〔立法理由〕 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院授人綜字第一0七六00000四
號函修正「工友管理要點」第十五點第二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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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上班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
前項工作時間,如有需要調整,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院授人綜字第一0七六00000四
號函修正「工友管理要點」第八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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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請假,除行政院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但工友之祖父母及其配偶之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立法理由〕 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院授人綜字第一0七六00000四
號函修正「工友管理要點」第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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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
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餉給總額。
未經核准擅自出境政府所禁止地區,違反法令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論
處。
〔立法理由〕 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院授人綜字第一0七六00000四
號函修正「工友管理要點」第十三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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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以總處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
務年資且年資銜接,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一、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經機關相
互同意移撥或辭僱後再受僱者。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三、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之職員、工級人員或依各機關學校團體
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
四、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臨時工友,並於編餘工友
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
者。
五、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
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者。
六、曾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者。
前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之在職
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依第三十八條核給休假。
第一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銜接者,改僱當年之休假不得重複核
給。改僱前之休假給假日數與工友休假給假日數不一致者,改僱當年度之
休假日數,分別按在職月數比例分段計算(改僱當月以工友身分計算),
再行加總後,在不重複核給原則下,扣除已實施之休假日數,所餘休假日
數依第三十八條核給休假。
臨時人員於總處改僱為工友,且年資銜接者,得併計休假年資,其改僱當
年度之休假日數,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院授人綜字第一0七六00000四
號函修正「工友管理要點」第十一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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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
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
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應請其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
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工友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總處應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
效日起停支餉給。
〔立法理由〕 一、依據勞基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
二、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院授人綜字第一0七六0000
0四號函修正「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一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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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友,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
依本條規定加給之退休金,不計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總額內。
〔立法理由〕 一、依據勞基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
二、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院授人綜字第一0七六0000
0四號函修正「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三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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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於一月至十二月在總處服務者,予以年終考核;至年終服務未滿一年
,而已連續服務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年資銜
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各機關相互同意移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
三、在同年度內,普通工友、技術工友相互轉化。
工友於同年度內連續服務達六個月以上退離或亡故者,均准辦理另予考核
。考核年資併計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院授人綜字第一0七六00000四
號函修正「工友管理要點」第十六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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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終考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
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
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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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時,總處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總處支付費用補
償者,總處得予以抵充之:
一、工友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由總處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總處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總處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總處按
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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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其撫卹年資之計算,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辦理。撫卹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
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撫卹金。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工友遺屬所領撫卹金不須抵
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之認定、工友遺屬領受撫卹金之
順序、時效及其他有關事項,除本規則有規定者外,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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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年資之計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撫卹金。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
以三年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發給撫卹金,並得扣除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
繳之退休金數額。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應發給遺屬撫卹金,遺屬領受撫卹金之順序,
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遺屬領受撫卹金之時效,依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院授人綜字第一0七六00000四
號函修正「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七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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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死亡,除發給遺屬撫卹金外,並發給殮葬補助費。因遭遇職業災害或
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喪葬費外,並得發給殮葬補助
費。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本俸額計
算,補助七個月。
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屬領受。由遺屬共同支付者,依各
遺屬實際支付比例領受。工友在臺灣地區無遺屬,其居住大陸地區遺屬未
隨侍辦理喪葬,或工友在臺灣地區無遺屬且大陸地區有無遺屬不明者,得
由總處具領殮葬補助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工友遺屬領受殮葬補助費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院授人綜字第一0七六00000四
號函修正「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八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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