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行政院院授主會財字第1101500230號函修正發布第 10點及第15點附表一、附表二、第16點附表三、附表四,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主計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十、珍貴動產、不動產價值之登記,依下列規定:
    (一)珍貴動產:依其取得之原價。但如因受贈、接收或取得原價無
          法查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無法估計其價值者,得僅記載
          經管數量。
    (二)珍貴不動產:
          1.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未登記地按毗鄰已登記地申報地價
            列帳,俟登記後按當期申報地價調整產價。但土地係價購、
            徵收或有償撥用者,依其取得之價格。
          2.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
            價。但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
            期課稅現值列帳,無課稅現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無法
            估計其價值者,得僅記載經管數量。
〔立法理由〕
一、本點前於九十八年參照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產籍管理
    要點有關財產價值登載之規定及政府會計準則公報有關資產入帳價值
    之原則修正珍貴動產不動產價值登記之規範。
二、查財政部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產籍管理要點時為利實務作業已調
    整土地價值登記方式,刪除「俟取得價格低於當期申報地價時,再依
    申報地價調整價格」文字爰配合修正。

十五、各機關對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之增減,應按季依其增減動態造具
      珍貴動產、不動產增減表及增減結存表(如附表一、二),作為國
      有財產增減表及增減結存表之附表,陳報主管機關。除公司組織之
      國營事業外,主管機關應彙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彙整。

十六、各機關對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
      珍貴動產、不動產目錄及目錄總表(如附表三、四),連同國有財
      產目錄及目錄總表,陳報主管機關彙轉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
      計機關,據以辦理中央政府總決算及總會計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