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5月13日行政院院院授主預字第1140101390號函修正第4點 至第6點、第8點、第10點、第16點、第17點、第19點及第19點附表,並自 115年1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主計 / 歲計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0年1月17日行政院臺九十忠授字第00046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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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 0930006199號令修正發布第18 點條文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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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60006785號函修正發布第15 點、第16點,並自97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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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70004437B號函修正發布第6 點;並自97年9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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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90002791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 、第8點;並自99年5月16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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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 0990005499號函修正發布第8點 ;並自99年9月16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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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行政院主計總處院授主預字第1010101304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23點,並自101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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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60102544號函修正發布第6 點、第16點、第17點,並自106年1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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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110102303A號函修正發布第5 點、第10點及第19點附表,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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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114年5月13日行政院院院授主預字第1140101390號函修正第4點 至第6點、第8點、第10點、第16點、第17點、第19點及第19點附表,並自 115年1月1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四、報支旅費時,出差人員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
    及出差履行之真實性負責,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
    (一)交通費:出差人員搭乘飛機、船舶及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
    (二)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
    (三)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交際
          及雜費。
    前項第二款所定零用費,包括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
    費用。
    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禮品交際及雜費,包括禮品費、交際費、計程車費
    、租車費等費用。
    以個人信用卡支付第二項各款所定費用之手續費,得併同各該費用報
    支。但各該費用依本要點定有限額者,應於其限額內報支。
〔立法理由〕
一、為降低出差人員誤報或浮報費用等違反規定之風險,避免其陷入貪瀆
    行為,爰增訂修正規定第一項。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二項。考量旅費係支應因公奉派出
    差之必要費用,出差行程所必需之陸運工具交通費,無分距離遠近,
    均得依第六點第二項規定檢據覈實報支,且實務上國外各城市長途及
    市區難有一致認定標準。為期簡化,並減少認知爭議,爰第一款所定
    長途大眾陸運工具修正為大眾陸運工具,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規定第二項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三項。有關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
    共汽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之項目,修正規定第二項第一款已可含
    括,爰予刪除;有關個人信用卡手續費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五項。
四、現行規定第三項移列為修正規定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信用卡係國際通行之支付工具,出差人員為降低攜帶及保管現金
    之風險,使用個人信用卡已甚普遍。依修正規定第二項,旅費分為交
    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中交通費、依修正規定第八點第一項檢據
    覈實報支之住宿費及辦公費(不含禮品交際及雜費),均屬檢據覈實
    報支之項目,爰相關信用卡手續費,自得併同各該費用檢據覈實報支
    。至支付定額生活費含括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所衍生之手續費
    ,屬生活費項下零用費支用之範疇,係於生活費額度內支應,不另檢
    據報支;依修正規定第八點第二項檢據覈實報支之住宿費係以該地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為限;因禮品交際及雜費所衍生者,仍應於修正規定
    第十六點及第十七點所定限額內報支。為期明確,爰增訂修正規定第
    五項。

五、出差人員搭乘分有等級之飛機、船舶及大眾陸運工具,按搭乘該班次
    座(艙)位之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部長級以上人員、特使,得乘坐最高等級座(艙)位。
    (二)次長級人員、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其他特任
          (派)人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領有各該職等全額主管加給
          人員、中央二級以上或相當二級機關之內部一級單位主管人員
          ,得乘坐次高等級座(艙)位。
    (三)其餘人員乘坐基礎等級(標準)座(艙)位。
    前項第一款所列人員得指定隨行人員一人,乘坐相同等級之座(艙)
    位。
    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人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乘坐最高等級座(艙
    )位:
    (一)搭乘班次僅分有二等級座(艙)位。
    (二)搭乘班次未設有頭等座(艙)位且航(路)程四小時以上。
    (三)次長級人員負有外交任務代表政府出訪或參加重要國際會議。
〔立法理由〕
一、同第四點說明二之修正理由,將第一項序文所定長途大眾陸運工具修
    正為大眾陸運工具。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部長級人員,包括總統府、行政院等五院及相當層
    級機關之首長、副首長等,為期明確,爰將部長級人員修正為部長級
    以上人員。
三、考量現行中央二級以上或相當二級機關之內部一級單位(含依中央行
    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所明定設置之常設性任務編組
    )主管人員,擔負之職責程度及義務相當,同行出差搭乘交通工具乘
    坐同一等級座(艙)位係屬合理安排。為符實需,爰修正第一項第二
    款增列中央二級以上或相當二級之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人員。

六、出差人員報支搭乘飛機之交通費,應檢附下列單據:
    (一)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或其他足資證明行程之文件。
    (二)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
          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
    前項以外交通費之報支,除本國境內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
    理外,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立法理由〕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條規定,公務員奉派出差,除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
事由延後完成工作等情形外,應於核准之期程內往返;同法第六條規定公
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
譽之行為。出差人員出差前既已依第三點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其出差行程及
日數,即應據以執行,倘未有出國事實,則無以完成出差任務。再者,出
差人員應本誠信原則對出差履行之真實性負責,爰無須再要求其檢附足資
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為簡化報支及審核事宜,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各
機關倘認為仍有檢附該款單證之必要,可自行訂定相關規範。

八、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經主辦單位指定旅館,或奉派赴外交部
    認定之國外旅遊紅色警示地區出差,其住宿費超過該地區生活費日支
    數額百分之七十者,得檢據覈實報支。
    與民間企業共同赴國外考察、參展及部長級以上人員出國參訪,經主
    辦單位安排旅館,其住宿費超過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者
    ,亦得檢據覈實報支。但最高以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為限。
    前二項部長級以上人員出國,得指定隨行人員一人,其住宿費依同基
    準檢據覈實報支。
〔立法理由〕
同第五點說明二之修正理由,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部長級人員修正為部
長級以上人員,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調用駐外人員在其駐在國出差執行業務,其交通費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生活費依下列規定檢據覈實報支:
    (一)出差於駐在地區(城市)範圍內者,以當日往返不住宿為原則
          ,按該地區(城市)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二十限額內報支;
          有必要住宿旅館,除第八點所定情形外,按該地區(城市)生
          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九十限額內報支。
    (二)出差於駐在地區(城市)範圍以外者,按該地區(城市)生活
          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三十限額內報支;有必要住宿旅館,除第八
          點所定情形外,於該地區(城市)生活費日支數額內報支。
〔立法理由〕
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十六、出差率團人員職務在司處長級以上者,得按下列數額檢附原始單據
      報支禮品交際及雜費:
      (一)部長級以上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十八萬元為限;
            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二十六萬元為限。
      (二)次長級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十一萬元為限;十五
            日以上者,以新臺幣十六萬元為限。
      (三)司處長級人員(含簡任第十二職等、第十三職等首長、副首
            長及主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七萬元為限;十五日
            以上者,以新臺幣十一萬元為限。
      前項團員總人數超過六人者,禮品交際及雜費除按前項規定數額報
      支外,第七人以上得由率團人員按每人每日新臺幣一千一百元加計
      ,檢據報支。
      次長級以上人員率團出差,執行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任務之一
      ,且因連續訪問多數國家,或任務特別重要,經專案報院級主管機
      關核准者,其禮品交際及雜費之報支,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司處長級以上人員率團出差有租車必要,經機關首長核准者,得檢
      附原始單據覈實報支租車費,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同第五點說明二之修正理由,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部長級人員修正為
    部長級以上人員。
二、參考九十年一月至一百十三年十月國際貨幣基金組織( IMF)世界主
    要國家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為百分之七十四,調增第一項各款所定三
    類人員率團之禮品交際及雜費之報支限額百分之七十五後,四捨五入
    至萬元;第二項第七人以上團員每人每日得加計禮品交際及雜費之額
    度,調增百分之七十五後,四捨五入至百元,由新臺幣六百元修正為
    一千一百元。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十七、出差人員非屬隨同前點司處長級以上人員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數每
      人每日新臺幣一千一百元總額度內,檢附原始單據報支禮品交際及
      雜費。
      前項出差人員有租車必要,且提出租車費較出差行程所需大眾陸運
      工具票價節省之證明文件者,得檢附原始單據覈實報支租車費,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同第十六點說明二之修正理由,第一項出差人員每人每日禮品交際及
    雜費之額度,由新臺幣六百元調增為一千一百元。
二、同第四點說明二之修正理由,第二項所定長途大眾陸運工具修正為大
    眾陸運工具,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九、出差人員於銷差之日起算四十五日內依本要點所定各費,詳細分項
      逐日登載出差旅費報告表(格式如附表),連同有關單據,報各該
      機關審核。
      出差人員報支旅費日期、時間之計算,應以當地日期、時間計算。
      出差人員於奉派出差日前十五日至返國之日有辦理美元結匯,並檢
      附結匯水單或其他匯率證明者,應以其匯率為依據辦理報支。無匯
      率證明者,應以奉派出差日前一日(逢假日往前順推)臺灣銀行賣
      出現金美元參考匯價為依據辦理報支。
      出差之國家非使用美元貨幣,檢附原始單據報支部分,得以當地使
      用之貨幣,依前項報支方式辦理;無臺灣銀行賣出該貨幣現金匯價
      者,以即期匯價為依據;無臺灣銀行賣出該貨幣現金及即期匯價者
      ,以奉派出差日前一日(逢假日往前順推)該貨幣發行國中央銀行
      (或貨幣主管機關)之該貨幣兌換美元匯價折算後辦理報支。
      本要點所定各項費用以信用卡支付者,得以信用卡結算匯率辦理報
      支。
〔立法理由〕
一、出差人員請領旅費,係行使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在請求權時效範圍內
    可依規定請領旅費,又增訂第五項本要點所定各項費用以信用卡支付
    者,得以信用卡結算匯率辦理報支之規定後,考量實務上信用卡交易
    多按月結帳,為符實需,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出差人員於出差行程及日數奉准後,即據以按當地時間(local time
    )搭乘交通工具、執行任務及住宿等,且依本要點檢附之機票票根、
    電子機票或足資證明行程之文件及其他檢據報支之單據所載列之時間
    均為當地時間,依其載列日期、時間計算旅費,免再轉換為本國日期
    、時間,可結合出差實況按移動及留宿情形據以報支生活費日支數額
    ,維護出差人員權益,亦可簡化行政及內部審核作業、降低錯誤風險
    、減少認知爭議,爰將第二項修正為以當地日期、時間計算,並酌作
    文字修正(如:出差行程首日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搭機離臺(世
    界標準時間 UTC+8)赴美國洛杉磯出差,經飛行十二小時三十分後,
    於美國洛杉磯(UTC-7)當地時間八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抵達,因
    當日留宿洛杉磯,爰首日即報支洛杉磯全額生活費)。
三、出差人員報支旅費,須將定額生活費及其他以美元為計價單位檢據報
    支之費用折算為新臺幣,為有客觀之轉換依據,爰出差人員於奉派出
    差日前十五日至返國之日有辦理美元結匯,並檢附相關結匯水單或其
    他匯率證明者,應以其匯率為依據辦理報支。至無匯率證明者,考量
    出差人員於銀行或外幣提款機兌領美金現鈔時係以現金匯率為結算依
    據,爰為符實需,改依奉派出差日前一日(逢假日往前順推)臺灣銀
    行賣出現金美元匯價為依據辦理報支,爰修正第三項;但書修正移列
    為第五項。
四、出差人員報支出差旅費,倘須將美元以外貨幣為計價單位檢據報支之
    費用折算為新臺幣,依第三項報支方式辦理,亦即奉派出差日前十五
    日至返國之日有實際結購該貨幣,並檢附相關結匯水單或其他匯率證
    明者,應以其匯率為依據辦理報支。至無匯率證明者,則依奉派出差
    日前一日(逢假日往前順推)臺灣銀行賣出該貨幣現金匯價為依據辦
    理報支;無臺灣銀行賣出該貨幣現金匯價者(如:南非幣),以即期
    匯價為依據;至部分貨幣臺灣銀行無賣出該貨幣現金及即期匯價(如
    :克朗),則以奉派出差日前一日(逢假日往前順推)該貨幣發行國
    中央銀行(或貨幣主管機關)該貨幣兌換美元匯價折算為美元後辦理
    報支,爰修正第四項。
五、考量信用卡係國際通行之支付工具,出差人員為降低攜帶及保管現金
    之風險,使用個人信用卡已甚普遍,且出國前或出差行程中均可能以
    信用卡交易,爰增訂第五項,本要點所定各項費用以信用卡支付者,
    均得以信用卡結算匯率辦理報支,以符實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