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決算編製應行注意事項(112.06.01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6月1日行政院院授主會公字第1120500575號函訂定發布全 文18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主計 / 歲計

立法總說明

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以下簡稱肺炎特
別預算)執行期間為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依決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特別預算應於收支執行期滿後,依決算法規定
編造其決算。茲因肺炎特別預算之執行期間終了日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依上述規定應即辦理決算,至原應編製之一百十二年半年結算報告則
無須編製;又因其與其他預算之終了日為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別,為利行政
院所屬機關編製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決算(
以下簡稱肺炎特別決算),爰訂定本注意事項,其要點如下:
一、本注意事項訂定理由。(第一點)
二、各機關編製肺炎特別決算應加蓋機關印信、印製方式、期限、送達機
    關及其載列數據應與肺炎特別預算一百十二年六月份會計月報一致。
    (第二點及第十五點)
三、肺炎特別決算書表採用行政院主計總處開發之歲計會計資訊系統編造
    者,其辦理之格式。(第三點)
四、肺炎特別預算一百十二年六月份會計報告編製及送達時間之期限。(
    第四點)
五、各機關執行肺炎特別預算收支執行期滿與國庫往來之處理及國庫出納
    整理期限等。(第五點及第六點)
六、各機關專戶存款餘額,應於截止支付前,與當地存款國庫經辦行詳細
    核對;肺炎特別決算編成後,應將所列科目及數額,分別與國庫代理
    銀行對帳單詳予核對,如有差異,應即查明原因,通知國庫代理銀行
    或財政部國庫署調整。(第七點及第十四點)
七、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餘額及收回已支付之款項,應於支用執行
    期滿前繳回國庫;經審計部決定剔除經費、繳還或賠償案件之處理方
    式。(第八點及第九點)
八、各機關經收預算外之收入,應於收入執行期滿前繳庫,不得坐抵或挪
    移墊用;屆期未解庫者,仍列作肺炎特別決算之收入。(第十點)
九、各機關由國庫墊撥之經費,辦理轉帳期限及屆期尚未轉帳之處理方式
    。(第十一點)
十、各機關肺炎特別預算收支執行期滿後,應轉入以後期間繼續處理者,
    應依規定辦理保留相關事宜;保留申請數於肺炎特別決算編送日期屆
    滿時,未經行政院核定部分之處理方式。(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
十一、國庫主管機關編具肺炎特別預算融資調度決算與肺炎特別預算國庫
      出納收支報告之期限及分送機關。(第十七點)
十二、行政院主計總處彙編肺炎特別決算之修正事宜與提送行政院會議及
      函送監察院之期限。(第十八點)

法規異動

訂定1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