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法施行細則於二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四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發布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迄今已十九年。配合統計法(
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及考量統計實務作業
需要,爰修正「統計法施行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統計調查分級管理,明定指定統計調查應優先編列預算辦理,以
及其新增及刪除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落實分層負責及逐級管理,明定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公務統計方案
之報核程序與核定權責。(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配合本法第十三條,增訂指定及一般統計調查之報核程序。(修正條
文第十八條)
四、配合本法第十六條各機關應預告統計資料發布訊息,且不得任意變更
之規定,明定預告發布訊息之內涵、全國性統計資料項目之重要統計
事項變更預告機制,以及增訂列管項目之資料編布機關,於資料發布
前,不得公開揭露或暗示統計結果相關訊息。(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五、配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行政資料處理系統應先徵詢
統計業務需求,增訂相關程序,以及完成徵詢程序並處理相關意見者
,所需經費始予核銷。(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六、配合本法第十八條,增訂跨機關索取資料之作業規範,包括資料索取
機關應遵循事項,以及資料提供機關得限制或要求事項;另增訂地方
政府主計機關為統計目的需要,得向中央各機關請求提供資料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七、配合本法第十九條,明定「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供統計目
的之用」及「書面同意」之意涵。(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
條)
八、明定有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者,由各調查主辦機關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處理。(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九、刪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已有規定或本法已刪除者,並考量統計委員會、
機關內部爭議之處理、依業務需要辦理統計分析或推計、靜態與動態
統計資料定義、統計資料之註釋等,無需於本細則規範,爰刪除現行
條文第二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
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
、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
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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