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要點所稱公務統計方案係指依統計法規定所訂定之方案,包括方案
條文(如附件一)及附錄;附錄包含公務統計報表程式(如附件二)
及表冊細部權責區分表(如附件三)。
〔立法理由〕 有關各機關應訂定公務統計方案之規定已由統計法施行細則提升至統計法
,爰配合修正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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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在中央為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為直
轄市政府主計處、縣(市)政府主計處、鄉(鎮、市)或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公所主計室或主計員。
〔立法理由〕 配合統計法第三條第二款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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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執行職務之經過與結果,凡可以數據表現者,均應納入公務統
計方案範圍。
〔立法理由〕 配合統計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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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務統計方案之擬訂及修訂:
(一)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應督促所
屬主計機構擬訂其所在機關公務統計方案。
(二)各機關公務統計方案應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會同所在機關
有關單位共同擬訂。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應與其商定;涉及地
方政府業務者,應與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及有關機關(單位)商定
。
(三)各機關所屬機關業務簡單者,得比照該管上級機關公務統計方案
條文辦理公務統計,但附錄應依其需要另行研訂。
(四)同層級機關統計業務性質與處理作業相同者,得由該管上級機關
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會同各該級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
構及有關單位研訂通用之報表程式。
(五)中央各機關需地方政府配合填報之公務統計資料,應與地方政府
共同研訂通用之報表程式,提供地方政府參用。
(六)各機關公務統計方案修訂時,應檢附修正後方案、條文對照表及
公務統計報表程式增刪修訂明細表(如附件四)。
〔立法理由〕 一、參酌統計法第八條用語,將現行第二款及第四款中「主辦統計人員」
修正為「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並精簡文字。
二、依修正規定第二點,將現行第三款中「報表程式及表冊細部權責區分
表」修正為「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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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務統計方案之核定程序:
(一)中央各一級主計機構所在機關公務統計方案經簽陳機關長官後,
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一級主計機構函報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其所屬
機關之公務統計方案則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一級主計機構核定後報
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但經中央主計機關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
。
(二)地方政府各機關之公務統計方案由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核定。主計
機關屬地方政府之內部單位者,則由主計機關報請該政府核定。
(三)各機關經核定之公務統計方案,由各該機關分行實施。
(四)各機關公務統計方案核定後,若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應將相關
報表程式函請其納入公務統計方案辦理;其中涉及地方政府業務
者,應函請各該政府有關機關納入公務統計方案辦理,並副知其
主計機關。
〔立法理由〕 一、配合統計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修正第一款文字及增訂後段但書。
二、將現行第一款後段移列為第二款,以資明確,並配合調整後續各款款
次。
三、鑑於公務統計方案條文攸關機關統計制度運作,條文修正自應視同公
務統計方案之修正,並應比照新訂程序辦理,無需特別敘明「方案條
文修訂時亦同」,爰刪除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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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務統計報表程式之增刪修訂:
(一)比照第六點第二款規定辦理商定作業。
(二)填具附件四,併同修正之公務統計報表程式及表冊細部權責區分
表,依下列程序辦理:
1.在中央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一級主計機構核定後報送中央主計機
關備查。
2.在地方則比照第七點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涉及其他機關者,應比照第七點第四款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精簡第一款文字。
二、精簡第二款「增刪修訂明細表」為「附件四」;另將現行第三款報送
程序依中央及地方拆分移列為本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並酌修文字。
三、現行第四款款次配合調整為第三款,並精簡文字;另配合第七點修正
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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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修訂公務統計方案或報表程式,若僅涉及機關或內部單位名稱
變更,得免附附件,函報核定或備查。若涉及公務統計報表程式表號
修訂,惟未涉及實質內容變更者,得僅檢附公務統計報表程式增刪修
訂明細表及權責區分表,報送核定或備查。
〔立法理由〕 為簡化行政作業,明定僅修正機關或內部單位名稱者,報核作業免附附件
;另為求周全,增訂涉及公務統計報表程式表號修訂而未涉及實質內容變
更者,除檢附增刪修訂明細表外,應併同報送權責區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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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務統計報表之簽章,依機關分層負責規定辦理,經彙訂成冊者,得
僅於每冊之封面簽章(如附件五)。採用行政資料處理系統傳送者,
得以電子簽章或電子公文流程取代簽章程序。
〔立法理由〕 配合統計實務運作,有關公務統計報表之簽章,修正為「依機關分層負責
規定辦理」,並整併現行各款;另配合統計法第十七條用語,將現行規定
中「資訊系統」修正為「行政資料處理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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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編製機關如須修正已報送或發布之公務統計報表資料時,應標示
修正處並註明其修正原因,依規定簽章後,報送原編送對象或發布
。
〔立法理由〕 配合統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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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機關主辦統計人員應負責督導所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公務統計報
表之催報、審查與管理。相關文件與資料之保存期限依統計法施行
細則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為求周全,於本點後段增訂公務統計相關文件與資料之保存期限,依統計
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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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機關公務統計以行政資料處理系統辦理者,公務統計相關作業仍
應依本要點辦理,其他未規範事項,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與
有關業務單位共同商定。
〔立法理由〕 配合統計法第八條及第十七條用語,將現行規定中「資訊系統」及「統計
、業務及資訊等單位」分別修正為「行政資料處理系統」及「辦理統計業
務之主計機構與有關業務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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