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影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文化部文影字第1112026190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 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新聞 / 電影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3年9月15日行政院新聞局京影一字第13124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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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4年12月9日行政院新聞局(74)京影一字第16498號令修正發布第 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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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0年2月23日行政院新聞局銘影二字第00599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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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3年1月1日行政院新聞局強影二字第00002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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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3年4月13日行政院新聞局強影一字第05707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第11條、第4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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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83年11月30日行政院新聞局強影一字第20737號令修正發布第10 條、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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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6年4月23日行政院新聞局(86)起影一字第05034號令修正發布第 13條、第15條、第16條、第37條;刪除第5條、第9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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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6年8月20日行政院新聞局(86)維影二字第11633號令修正發布第 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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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0年1月9日行政院新聞局(90)正影三字第00431號令修正發布第1 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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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0年3月12日行政院新聞局(90)正影三字第02885號令修正發布第 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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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行政院新聞局正影二字第0910000017號令修正發布刪 除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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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1年4月3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影三字第0910006034號令修正發布第 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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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影三字第0960002208Z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3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1134號公告本細則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新聞局,自 101年 5月20日變更為文化部,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7條第 1款、第20條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9條所列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 項,改由文化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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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文化部文影字第 104203374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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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文化部文影字第1112026190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 文

立法總說明

電影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訂定發布施行
後,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為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
電影院作為最大電影市場通路,並提供具多元觀影體驗場域,為國人重要
日常文化消費管道,然因 COVID-19疫情影響及OTT平台崛起,加上近來電
影院與 OTT同步上映之影片映演商業模式衝擊,已造成票房嚴重下滑,部
分電影院停業,長遠恐導致電影消費市場萎縮;又考量電影片審議分級數
量逐年成長,自一百零四年計有六百七十九部,即使一百零九年、一百十
年因受疫情衝擊嚴重影響,然一百零五年至一百十年之年均數量仍達八百
零五部,倘以一年五十二週計,平均每週約增近二至三部電影。
因此,為活絡我國電影市場及保障國產電影片宣傳空間,及配合電影產業
現況發展及實務作業需要,修正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之時間及其限制
,以促進電影消費量能,並提高國產電影片宣傳力度,爰修正本細則第十
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合計每場不得超過十二分鐘。
前項廣告片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片、幻燈片。
第一項映演廣告片時間逾九分鐘者,其映演電影片之廣告片時間不得少於
所逾時間,且國產電影片之廣告片映演數量不得少於一部。
〔立法理由〕
一、按本細則第四條規定,電影法所稱電影片之廣告片,指宣傳電影片之
    預告樣片及其他結合電影片內容之影像(即電影預告片)。考量電影
    片審議分級數量逐年成長,為增加電影片之廣告片宣傳空間、促進電
    影消費量能及活絡我國電影市場,以利整體電影產業發展,爰修正第
    一項映演廣告片時間。
二、為確保上述增加之映演廣告片時間用於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強化國產
    電影片行銷宣傳力度、保障國產電影片之廣告片映演空間,爰增訂第
    三項規定。本項所稱所逾時間,係指映演廣告片時間超過九分鐘後之
    時間長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