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總處綜字第1121001914號函修 正發布第3點、第7點至第9點、第12點、第21點、第40點及第9點附表五、 第21點附表六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人事行政 / 組織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6年9月11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局壹字第25061號函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79年7月24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局壹字第30552號函修正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局企字第26703號函修正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86年6月27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局企字第21014號函修正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87年2月4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局企字第180022號函修正第 3點、第51點、第86點;刪除第56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 89年8月24日行政院人事行局八十九局企字第180744號函修正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 89年9月14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局企字第180800號函修正 第 4點附表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 90年7月20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局企字第019154號函修正附 表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 91年7月24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一)局企字第0910027717號函 增訂第8點第2項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92年11月25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0920056145號函修正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 93年5月4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09300621881號函修正發 布第 9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2. 中華民國 93年6月29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0930062925號函修正發 布第 4點附表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3. 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0930064808號函修正發 布第 9點附表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4. 中華民國 93年12月14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修正發布第5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5.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0940061497號函修正發布 第 4點附件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6.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0940066146號函修正發 布第1點、第9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7.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0960062258號函修正發布 全文41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8.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0970060563號令修正發布 第12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9. 中華民國98年 4月24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0980061989號函修正發 布第8點、第11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0. 中華民國98年 8月11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0980063779號函修正發 布第9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1.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0990008061號函修正發 布全文40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2.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總處法字第 1010027767號函修 正發布全文40點,並溯自101年2月6日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3.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總處綜字第1010040332號函修 正發布第8點、第9點及第9點之附表五,並自101年8月1日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4.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總處綜字第 1020051390號函 修正發布全文41點,並自即日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5.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總處綜字第1090041872號函修 正發布第8點、第23點、第31點、第32點、第41點,並自即日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6.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總處綜字第 1101001343號函 修正發布第1點、第5點、第7點至第9點、第14點、第15點、第17點、第19 點至第21點、第23點、第40點及第4點附表二、附表三、第8點附表四、第 9點附表五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7.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總處綜字第1121001914號函修 正發布第3點、第7點至第9點、第12點、第21點、第40點及第9點附表五、 第21點附表六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自七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訂定,迄今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年十
二月十五日。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
二條刪除任現職未滿一年不得陞任之規定,並依實務運作需求,針對行政
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之設置及變更程序、單列或跨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須
經甄審(選)職務之核派流程、人事主管職期調任檢討期程、人事人員退
休及撫卹案件作業規定及第九點附表五「跨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之遴
用標準表」為修正,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之設置及變更程序規定。(修正規定第
    三點)
二、酌修有關人事行政工作經驗之定義文字。(修正規定第七點)
三、簡化單列或跨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須經甄審(選)職務之核派流程。
    (修正規定第八點)
四、配合實務運作需求,修正「行政院所屬人事機構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
    第十職等人事室主任以上人員遴用標準表」名稱及內容。(修正規定
    第九點及其附表五)
五、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刪
    除人事主管任現職未滿一年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十二
    點)
六、修正人事主管職期調任通案檢討期程,另附表六酌作修正。(修正規
    定第二十一點及其附表六)
七、增列直轄市政府單列簡任第十職等人事佐理人員之退休、撫卹案件,
    報送銓敘部審定時應副知總處。(修正規定第四十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本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之設置及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組織法律明定人事機構所需員額,係就本機關總員額內派
          充者,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填具人事機構設置(修正)表(
          附表一)一份送本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總處)核定。
    (二)機關、學校組織法規(含編制表)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有案者
          ,由總處依據考試院核備或備查之機關、學校編制表副本逕予
          登錄。
    (三)適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新設或修編之各級機關,其人事
          機構編制由總處依各主管機關函報本院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及編制表予以審核,免再報送人事機構設置(修正)表。
〔立法理由〕
考量實務運作上,本院所屬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含其所屬人事機構)之
設置及變更,均係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爰簡化本點文字敘述,修
正序文及第一款規定。

七、派充委任或薦任人事主管職務者,應具有一年以上人事行政工作經驗
    ;派充簡任人事主管職務者,應具有三年以上人事行政工作經驗。
    遴員不易之離島地區、山僻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機關職務單列薦任
    第九職等以下新進人事主管之遴用,經專案報請總處同意者,得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所稱人事行政工作經驗,包括專任、兼任(辦)人事行政工作
    ,及占服務機關職缺派在人事機構服務之經驗在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有關人事行政工作經驗,包括「專任」、「占服務機關職
    缺派在人事機構服務」及「兼任(辦)」人事行政工作經驗等三種態
    樣,惟「占服務機關職缺派在人事機構服務」之文字落於專任及兼任
    (辦)文字之間,易有文意不清及適用範圍未臻明確之疑義,爰修正
    部分文字順序,以資遵循。
三、另因本點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核派未具人事行政工作經驗人員任人事
    主管職務,致影響機關業務運作或損及同仁相關權益,因此是否屬人
    事行政工作範疇,應以其實際工作內容予以審認,原則除專責辦理或
    兼任(辦)各人事機構(含直轄市政府人事處)人事行政工作經驗外,
    亦包含專責辦理人事行政政策規劃及人事法制等相關業務工作經驗(
    例如:總處、考試院及所屬銓敘部、考選部等機關職務),及專責辦
    理公務人員訓練業務之訓練機關(構)工作經驗(例如:總處所屬公務
    人力發展學院、直轄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機關(構)等職務),併此敘
    明。

八、人事人員職務列二個以上職等時,其派免遷調程序,按職務所列最高
    職等之規定辦理。
    人事人員之派免遷調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事處處長,由總處簽報院長核定後以總
          處令發布;其餘主管機關人事處處長、人事室主任、人事管理
          員,由總處遴定發布。
    (二)直轄市政府(以下均含準用直轄市組織之縣政府)、縣(市)
          政府及中央主管機關人事處副處長,由總處遴定發布。
    (三)單列或跨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須經甄審(選)之職務,由主管
          機關人事機構依規定程序遴選適當人員,並填列「甄審(選)
          作業紀錄表」(附表四),以派免建議函報請總處核派;直轄
          市政府單列簡任第十職等人事佐理人員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
          規定程序發布,並副知總處。
    (四)各級人事機構職務單列或跨列薦任第九職等人事室主任、科長
          、組長或其他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規
          定程序發布,並副知總處。
    (五)各級人事機構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人事主管,由主管機關人事機
          構依規定程序發布,並按月列表報總處備查。
    (六)第二款至第四款以外之人事佐理人員,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
          規定程序發布。
    (七)交通事業機構人事人員依本點相當職務任免遷調規定辦理。
    中央三級機關及教育部所屬學校單列或跨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事室
    主任職務,必要時得由總處舉行面試或其他測驗,擇優遴定。
    人事人員之免職或停職處分,除總處核派人員應函報總處核定外,其
    餘人事人員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核定並副知總處。
    總處對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規定遴報人選,認為不適當時,得發還另
    行遴報,必要時由總處逕行核派。
〔立法理由〕
一、為簡化單列或跨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須經甄審(選)職務之核派流程
    ,爰刪除第二項第三款有關「經人事長面談後」等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九、職務單列或跨列簡任第十職等、第十一職等及第十二職等以上人事機
    構主任、副處長及處長之遴用標準,依行政院所屬人事機構薦任第九
    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副處長以上人員遴用標準表(附表五)辦
    理。但具強化人事人員職務歷練作業規定之資格條件者優先遴用。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運作需求,修正附表五名稱及內容。

十二、人事主管擔任現職未滿一年者,除陞任本機關較高序列職務或他機
      關人事機構較高職務列等職務外,不得調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經總處核定後,隨時予以調職:
      (一)受記過以上行政懲處,不宜在原單位服務。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確實具體事實。
      (三)為應業務歷練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刪除任現
職不滿一年不得辦理陞任規定及實務運作,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現行
第一項列為本點規定並修正序文,增列陞任本機關較高序列職務或他機關
人事機構較高職務列等職務者仍得調任之除外規定,惟其他任現職未滿一
年者仍不得調任(包含平調、降調),以確保人員安定性及業務穩定性。

二十一、職期屆滿調任人員,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主管,由總處直接辦理;
        職務單列或跨列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人事主管,由各主管機關人事
        機構主動協調其他合於遷調人員,依第八點規定程序辦理派任事
        宜,如確無適當職缺可資調整,應於每年五月、十一月分別繕造
        當年七至十二月、次年一至六月職期屆滿擬予延任或暫緩調任人
        員清冊(附表六),陳報總處核辦,其餘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人事主管職期調任通案檢討期程自民國一百十二年起改為每年五月、十一
月各檢討一次(按:原係每年十二月檢討一次),爰予修正,並配合實務運
作需求修正附表六。

四十、各級人事人員退休、撫卹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處核派之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主管,應報由總處核轉銓敘部
            審定。
      (二)前款以外之總處核派人員、直轄市政府單列簡任第十職等人
            事佐理人員及各級人事機構單列或跨列薦任第九職等主任、
            科長、組長或其他職務列等相當之人員,由各主管機關人事
            機構或其授權之所屬人事機構,逕報銓敘部審定,並副知總
            處及授權之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三)前二款以外人員,依各該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運作需求,修正第二款增列直轄市政府單列簡任第十職等人事佐
理人員之退休、撫卹案件,報送銓敘部審定時應副知總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