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之設置及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組織法律明定人事機構所需員額,係就本機關總員額內派
充者,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填具人事機構設置(修正)表(
附表一)一份送本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總處)核定。
(二)機關、學校組織法規(含編制表)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有案者
,由總處依據考試院核備或備查之機關、學校編制表副本逕予
登錄。
(三)適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新設或修編之各級機關,其人事
機構編制由總處依各主管機關函報本院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及編制表予以審核,免再報送人事機構設置(修正)表。
〔立法理由〕 考量實務運作上,本院所屬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含其所屬人事機構)之
設置及變更,均係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爰簡化本點文字敘述,修
正序文及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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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派充委任或薦任人事主管職務者,應具有一年以上人事行政工作經驗
;派充簡任人事主管職務者,應具有三年以上人事行政工作經驗。
遴員不易之離島地區、山僻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機關職務單列薦任
第九職等以下新進人事主管之遴用,經專案報請總處同意者,得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所稱人事行政工作經驗,包括專任、兼任(辦)人事行政工作
,及占服務機關職缺派在人事機構服務之經驗在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有關人事行政工作經驗,包括「專任」、「占服務機關職
缺派在人事機構服務」及「兼任(辦)」人事行政工作經驗等三種態
樣,惟「占服務機關職缺派在人事機構服務」之文字落於專任及兼任
(辦)文字之間,易有文意不清及適用範圍未臻明確之疑義,爰修正
部分文字順序,以資遵循。
三、另因本點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核派未具人事行政工作經驗人員任人事
主管職務,致影響機關業務運作或損及同仁相關權益,因此是否屬人
事行政工作範疇,應以其實際工作內容予以審認,原則除專責辦理或
兼任(辦)各人事機構(含直轄市政府人事處)人事行政工作經驗外,
亦包含專責辦理人事行政政策規劃及人事法制等相關業務工作經驗(
例如:總處、考試院及所屬銓敘部、考選部等機關職務),及專責辦
理公務人員訓練業務之訓練機關(構)工作經驗(例如:總處所屬公務
人力發展學院、直轄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機關(構)等職務),併此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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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人事人員職務列二個以上職等時,其派免遷調程序,按職務所列最高
職等之規定辦理。
人事人員之派免遷調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事處處長,由總處簽報院長核定後以總
處令發布;其餘主管機關人事處處長、人事室主任、人事管理
員,由總處遴定發布。
(二)直轄市政府(以下均含準用直轄市組織之縣政府)、縣(市)
政府及中央主管機關人事處副處長,由總處遴定發布。
(三)單列或跨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須經甄審(選)之職務,由主管
機關人事機構依規定程序遴選適當人員,並填列「甄審(選)
作業紀錄表」(附表四),以派免建議函報請總處核派;直轄
市政府單列簡任第十職等人事佐理人員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
規定程序發布,並副知總處。
(四)各級人事機構職務單列或跨列薦任第九職等人事室主任、科長
、組長或其他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規
定程序發布,並副知總處。
(五)各級人事機構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人事主管,由主管機關人事機
構依規定程序發布,並按月列表報總處備查。
(六)第二款至第四款以外之人事佐理人員,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
規定程序發布。
(七)交通事業機構人事人員依本點相當職務任免遷調規定辦理。
中央三級機關及教育部所屬學校單列或跨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事室
主任職務,必要時得由總處舉行面試或其他測驗,擇優遴定。
人事人員之免職或停職處分,除總處核派人員應函報總處核定外,其
餘人事人員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核定並副知總處。
總處對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規定遴報人選,認為不適當時,得發還另
行遴報,必要時由總處逕行核派。
〔立法理由〕 一、為簡化單列或跨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須經甄審(選)職務之核派流程
,爰刪除第二項第三款有關「經人事長面談後」等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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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職務單列或跨列簡任第十職等、第十一職等及第十二職等以上人事機
構主任、副處長及處長之遴用標準,依行政院所屬人事機構薦任第九
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副處長以上人員遴用標準表(附表五)辦
理。但具強化人事人員職務歷練作業規定之資格條件者優先遴用。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運作需求,修正附表五名稱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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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人事主管擔任現職未滿一年者,除陞任本機關較高序列職務或他機
關人事機構較高職務列等職務外,不得調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經總處核定後,隨時予以調職:
(一)受記過以上行政懲處,不宜在原單位服務。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確實具體事實。
(三)為應業務歷練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刪除任現
職不滿一年不得辦理陞任規定及實務運作,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現行
第一項列為本點規定並修正序文,增列陞任本機關較高序列職務或他機關
人事機構較高職務列等職務者仍得調任之除外規定,惟其他任現職未滿一
年者仍不得調任(包含平調、降調),以確保人員安定性及業務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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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職期屆滿調任人員,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主管,由總處直接辦理;
職務單列或跨列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人事主管,由各主管機關人事
機構主動協調其他合於遷調人員,依第八點規定程序辦理派任事
宜,如確無適當職缺可資調整,應於每年五月、十一月分別繕造
當年七至十二月、次年一至六月職期屆滿擬予延任或暫緩調任人
員清冊(附表六),陳報總處核辦,其餘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人事主管職期調任通案檢討期程自民國一百十二年起改為每年五月、十一
月各檢討一次(按:原係每年十二月檢討一次),爰予修正,並配合實務運
作需求修正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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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各級人事人員退休、撫卹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處核派之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主管,應報由總處核轉銓敘部
審定。
(二)前款以外之總處核派人員、直轄市政府單列簡任第十職等人
事佐理人員及各級人事機構單列或跨列薦任第九職等主任、
科長、組長或其他職務列等相當之人員,由各主管機關人事
機構或其授權之所屬人事機構,逕報銓敘部審定,並副知總
處及授權之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三)前二款以外人員,依各該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運作需求,修正第二款增列直轄市政府單列簡任第十職等人事佐
理人員之退休、撫卹案件,報送銓敘部審定時應副知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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