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應予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各機關得視業務推動需要,與工友協商
延後之。
第一項第一款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
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
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
日。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各機關應
請其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
明。
工友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服務機關應逕行辦理
,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
〔立法理由〕 一、為期明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事由,修正現行第一
項並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列工友應予命令退休之事由。
二、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二項明定強制退休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其修正意旨係勞雇
雙方得考量工作性質及人力需求等因素,協商約定高於六十五歲之強
制退休年齡。考量上開規定修正意旨及機關業務推動需要,爰增訂第
二項,明定各機關得視業務推動需要,與工友協商延後命令退休年齡
。至機關與工友如未能協商合意時,則應依第一項命令退休規定辦理
。
三、配合修正規定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點次變更
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點次變更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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