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友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11410001111號函修正第21點, 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人事行政 / 組織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0940062744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0 點,自94年7月1日起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010041726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33點,並自即日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010054898號函修正發布 第11點,並自即日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20031093號函修正發布第16 點、第25點、第捌章章名、第29點至第31點,並自即日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8日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 1076000004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32點,並自即日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1101000967號函修正發布第11 點,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 1111001208號函修正發布第4 點、第 7點、第20點、第24點,除第4點自112年1月1日生效外,自即日生 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11410001111號函修正第21點, 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二十一、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應予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各機關得視業務推動需要,與工友協商
        延後之。
        第一項第一款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
        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
        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
        日。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各機關應
        請其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
        明。
        工友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服務機關應逕行辦理
        ,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
〔立法理由〕
一、為期明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事由,修正現行第一
    項並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列工友應予命令退休之事由。
二、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二項明定強制退休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其修正意旨係勞雇
    雙方得考量工作性質及人力需求等因素,協商約定高於六十五歲之強
    制退休年齡。考量上開規定修正意旨及機關業務推動需要,爰增訂第
    二項,明定各機關得視業務推動需要,與工友協商延後命令退休年齡
    。至機關與工友如未能協商合意時,則應依第一項命令退休規定辦理
    。
三、配合修正規定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點次變更
    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點次變更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