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00173971號令修正發布第1 條、第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人事行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0年7月31日行政院臺九十人政考字第20049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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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1年3月7日行政院(91)院授人考字第0910200244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8條條文,自91年3月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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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7006093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第8條條文,自9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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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4002812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第3條條文(原名稱: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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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500635641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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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600654192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5條、第8條條文,自10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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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700579141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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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800324321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5條、第8條條文,自109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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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900369291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3條、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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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00173971號令修正發布第1 條、第3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
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第三條,名稱並修正為行政院與所屬中
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後歷經五次修
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茲因性別工作平等
法(以下簡稱性工法)部分條文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十八日施行,以聘僱人員為性工法之適用對象,另配合公務員服務
法(以下簡稱服務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爰修正本辦
法第一條、第三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將「陪產假」之假別名稱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修正其給假
    條件、給假日數及給假期間;另增訂各機關對聘僱人員依規定申請家
    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
    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不得拒絕,亦不得影響其考核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修正條文第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
定,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聘僱人員之給假,依
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十四日。女性
    聘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
    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超過
    病假日數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
    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慰勞假均請畢後,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
    算,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
    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
    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
    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
    數。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
    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應於配偶懷孕期間請畢;
    陪產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
    者,給喪假七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聘僱
    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
    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
    限。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服務未滿一年者,依聘僱月數比率計算,
依比率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請假逾第一項規定者,均按日扣除其報酬。
聘僱人員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
、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機關不得拒絕,
且不得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立法理由〕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法)部分條文業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
    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八日施行,該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
    「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
    陪產假七日。」又性工法施行細則配合性工法之修正,於一百十一年
    一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七
    日陪產檢及陪產假,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受僱者陪產之
    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之。」以聘
    僱人員為性工法之適用對象,為配合上開性工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規
    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將「陪產假」之假別名稱修正為「陪產檢
    及陪產假」,並修正其給假條件、給假日數及給假期間。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按性工法第二十一條定有受僱者依該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生
    理假、產假、因安胎所需之假、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家庭照顧
    假等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處分之
    規定;以聘僱人員亦為該法之適用對象,是聘僱人員申請該等假別之
    假,應有相同之保障規範,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又所定因安胎事由申
    請其他假別之假,其中「其他假別之假」包含事假、病假(含延長病
    假)及慰勞假,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