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7月21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43025599號函修正第4點、 第10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人事行政 / 待遇福利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2年4月22日行政院臺八十二人政參字第10479號函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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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7年2月19日行政院臺八十七人政考字第200171號函修正發布第2 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9點、第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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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8年7月30日行政院臺八十七人政考字第200445號函修正發布第5 點、第 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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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9年12月26日行政院臺八十九人政考字第201049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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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0年11月14日行政院臺九十人政考字第200824號函修正發布第4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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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2年11月3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20055859號函修正第6點附表 一、附表二,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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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3年11月30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30065290號函修正第6點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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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行政院九十六院授人考字第0920055859號函修正發 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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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90069455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 、第8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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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行政院院授人法字第1010027206號函修正發布第7點 至第10點,並溯自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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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1003954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11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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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800265531號函修正發布第8 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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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900322751號函修正發布第5 點、第6點、第8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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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5391號函修正發布第7 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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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 112年8月11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23027954號函修正發布第7 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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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33026964號函修正全文12點 ,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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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 114年2月26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43021745號函修正第9點、 第10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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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 114年7月21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43025599號函修正第4點、 第10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四、最近三年具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院模範公務人員選拔: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申誡以
          上之處分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之處分。
    (二)對他人為性侵害,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
          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尚未
          結案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情
          形,經依該條例受處罰。
    (四)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經依相關法令調
          查尚未結案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五)其他違法、不當行為,致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
〔立法理由〕
一、考量對他人為性侵害、或涉職場霸凌者,將嚴重影響政府及公務人員
    聲譽,不足為其他公務人員典範,爰參照考試院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
    考臺銓一字第一一四0七000七一一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修正第二款並增訂第四款規定,俾符
    合外界對本院模範公務人員之期待。
二、現行第四款移列第五款,並酌作修正。

十、獲選本院模範公務人員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服務機關(構)、行
    政法人、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函送原遴薦之主管
    機關,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報請本院廢止其資格,並令其繳回已領受
    之獎座及證書: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養)金、休職、降
          級、減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程序報請本院回復獲獎資格,並返還獎座
    及證書:
    (一)依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
          懲處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
          定。
〔立法理由〕
一、鑒於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將獲選本院模範公務人員者,嗣後受免
    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
    記過懲戒等處分判決確定,列為廢止獲獎資格之事由,「減少退休(
    職、養)金」之處分亦應予納入,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