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最近三年具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院模範公務人員選拔: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申誡以
上之處分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之處分。
(二)對他人為性侵害,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
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尚未
結案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情
形,經依該條例受處罰。
(四)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經依相關法令調
查尚未結案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五)其他違法、不當行為,致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
〔立法理由〕 一、考量對他人為性侵害、或涉職場霸凌者,將嚴重影響政府及公務人員
聲譽,不足為其他公務人員典範,爰參照考試院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
考臺銓一字第一一四0七000七一一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修正第二款並增訂第四款規定,俾符
合外界對本院模範公務人員之期待。
二、現行第四款移列第五款,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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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獲選本院模範公務人員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服務機關(構)、行
政法人、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函送原遴薦之主管
機關,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報請本院廢止其資格,並令其繳回已領受
之獎座及證書: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養)金、休職、降
級、減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程序報請本院回復獲獎資格,並返還獎座
及證書:
(一)依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
懲處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
定。
〔立法理由〕 一、鑒於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將獲選本院模範公務人員者,嗣後受免
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
記過懲戒等處分判決確定,列為廢止獲獎資格之事由,「減少退休(
職、養)金」之處分亦應予納入,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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