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 1060101297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查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係於一百
零五年七月八日訂定施行。
考量九十三年(含)以前入學之高級職業學校護理及護理助產科畢業者,
已具相關專業及訓練,為利長照機構實務之運作,爰修正「長期照護矯正
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第四條,增訂改制前高
級職業學校護理及護理助產科畢業者,得擔任感染管制專責人員之資格條
件,並配合酌修各款之文字。

法規異動

修正

機關(構)及場所應指派感染管制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依前
條感染管制計畫,負責推動機關(構)及場所之感染管制作業,定期召開
相關會議,並留存紀錄備查。
專責人員應由編制內全職人員擔任,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學、護理、公共衛生、復健及其他相關系、所、學位
    學程畢業,曾接受至少二十小時感染管制課程,或具一年以上感染管
    制工作經驗。
二、專科以上學校,非屬前款所列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畢業,曾接受至
    少二十小時感染管制課程,並具一年以上感染管制工作經驗。
三、改制前高級職業學校護理或護理助產科畢業,曾接受至少二十小時感
    染管制課程,並具六個月以上感染管制工作經驗。
四、高級中等學校或改制前高級職業學校非屬前款所列科別畢業,曾接受
    至少三十小時感染管制課程,並具二年以上感染管制工作經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第三款,納入高級職業學校護理及護理助產科畢業者,得
    擔任感染管制專責人員之資格;原第三款移列第二項第四款。
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明資格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