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認證證明文件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費用收 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060137943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5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業經本部於一百零六年六
月三日衛部照字第一0六一五六一三0九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六年
六月三日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申請長期照顧服務人
員(以下簡稱長照人員)認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文件及繳納費用,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長照人員於認證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屆
滿後,有繼續從事長照服務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限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文件及繳納費用,向原發認證證明文件機關申請更新。認證證
明文件遺失或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文件及繳納費用,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另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亦經本部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
以衛授家字第一0六0八00六二五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六年六月
三日施行;其中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五條規定,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應繳納設立許可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該機構繳納證書費後,始得核發或
換發設立許可證書。長照機構設立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時,應繳納設立許
可證書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爰依規費法第
十條及上開規定,擬具「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認證證明文件及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費用收費標準」,其要點如下:
一、本標準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長照人員申請認證證明、認證證明文件更新及認證證明文件換(補)
    發之規費費用;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後二年內辦理認證免繳納申請認
    證證明規費。(第二條)
三、長照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費及補發、換發之費用規定。(第三條)
四、免收取長照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費之規定。(第四條)
五、本標準施行日期。(第五條)

法規異動

訂定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