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4096067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33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原名稱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授權訂定,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訂
定發布施行後,曾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修正發布。
有鑑於一百十二年底發生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委託居家托育人員照顧待出養
兒童卻受虐致死案,引發社會各界高度關注,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精神及
加強對兒少出養必要性之嚴格把關,自一百十三年五月起全面改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養必要性評估,爰配合實務調整,將本辦法現
行條文有關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服務範圍加以修正,刪除出養申請及轉介
出養人福利服務等項目,著重提供被收養人出養前準備及協助與收養人媒
合等事項,以符實際。
為明確規範申請從事收出養服務之財團法人與兒少安置教養機構、從事收
出養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條件,調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提供及辦理服務
項目,並增修社會工作人員應接受職前與在職訓練規定,定明每年訓練應
包含兒童發展及辨識兒童受虐之敏感度課程時數,以確保專業服務品質;
另定明對收養人適任性評估及收養審查小組成員之規範,以回應實務需求
及強化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服務品質內控及督導機制,並加強媒合服務者與
地方政府之合作,及對媒合服務者之監督與管理,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
要點如下:
一、修正財團法人與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之
    資格,並修正不得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
    條及第三條)
二、定明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提供及辦理之服務項目。(修正條文第四條
    )
三、修正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聘用工作人員之類別、專任或兼任、人數與資
    格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至第八條)
四、修正申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檢具申請書及文件資料;另定明申請
    文件未齊備應通知限期補正之規定,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修正明定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者之資格,並應檢附與
    外國合作機構或團體簽訂之合作意向書或相關合作證明文件。(修正
    條文第十條)
六、修正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不予許可及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情形。(修正
    條文第十一條)
七、增訂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新增服務處所之申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四
    條)
八、修正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變更服務國家合作之外國機構或團體應先報請
    核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九、增訂收養人取得收養人資格之前應配合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修正收養人適任性評估之評估項目;增訂收養申請人應提供最近三個
    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明定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得向各級主管機
    關請求依法洽請相關機關(構)等提供犯罪或其他相關必要資料。(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一、修正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收養人會談、訪視及進行收養人審查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二、新增收養人對於收養審查結果不服之再審查機制。(修正條文第二
      十條)
十三、修正規定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提供服務期間應遵守事項,包含職前
      訓練及在職訓練課程規定,並納入內外部督導機制提供社工人員支
      持與指導。(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四、修正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對自行申請出養服務之民眾轉介至縣市政
      府進行出養必要性評估,並定明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與地方政府合作
      提供收養服務之相關事宜。(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五、修正明定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將建立之個案資料,依中央主管機關
      要求登錄並上傳系統保存建檔。(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六、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業務檢查事項。(修正條
      文第二十六條)
十七、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評鑑事項。(修正條文第
      二十七條)
十八、修正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設立許可之事由。(修
      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評鑑結果。(修正條文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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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3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