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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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性醫院不得設加護病房、手術室、急診等設施。
慢性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二)。
〔立法理由〕 參照第三條醫院設置基準之規定,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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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科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立法理由〕 參照第三條醫院設置基準之規定,修正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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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醫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四)。
〔立法理由〕 參照第三條醫院設置基準之規定,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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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六)。
〔立法理由〕 參照第三條醫院設置基準之規定,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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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所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七)。
〔立法理由〕 參照第三條醫院設置基準之規定,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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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務室、衛生所得依業務需要設置西醫、牙醫、中醫相關診療科別。
醫務室、衛生所設置基準,除前項規定外,準用附表(七)規定。
〔立法理由〕 參照第三條醫院設置基準之規定,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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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血機構之設立,以公立醫療機構、醫療財團法人為限。
捐血機構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八)。
〔立法理由〕 參照第三條醫院設置基準之規定,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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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未訂定設置基準之醫療機構,其設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 參照第三條醫院設置基準之規定,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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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病床分類如下:
一、一般病床:包括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二、特殊病床:包括加護病床、精神科加護病床、燒傷加護病床、燒傷病
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慢性呼吸照護病床、隔離病床、骨髓移植
病床、安寧病床、嬰兒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析床、手
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急性後期
照護病床、整合醫學急診後送病床、戒護病床及司法精神病床。
〔立法理由〕 因應收治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之精神病
人,以提供兼具犯罪預防、行為矯正及醫療診治目的之監護處分執行處所
之需求,爰增列司法精神病床為特殊病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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