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依護理人員法第五十六條授權
訂定之,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施行,嗣經五次修正,最近一
次修正發布係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今配合「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及「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之修正,同步檢視本細則各項條文,
爰修正本細則,修正重點如下:
一、新增護理人員執業時,應配戴身分識別證明或顯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標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現行有關護理機構申請許可設置或擴充之規定,分別明定於本細則現
行條文第五條至第七條及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為法制體例
之一致,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刪除並移列至護理機構設
置或擴充許可辦法中規定。
三、增訂總樓地板面積為護理機構登記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護理機構依本法規定未有由醫療機構附設者,現行規定中此類機構命
名規範並無適用對象,爰予刪除。惟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核准使用醫療
機構附設護理機構名稱者,得繼續使用原名稱。(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規定護理機構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契約之契約內容,應以實際照
護需求為主,非僅限急救、急診。(修正條文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