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物理治療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22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 、第12條、第1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4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64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0條,自 公布日施行,但第32條自本法公布之日起滿五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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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8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303440號令修正公布第 3條 、第26條、第5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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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180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 、第39條、第47條;增訂第21條之1、第52條之1、第5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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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6條 至第8條、第10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32條至第42條、第44條、第 46條、第47條、第49條至第51條、第53條至第56條、第59條、第60條; 增訂第 20條之1、第55條之1、第55條之2、第56條之1、第58條之2;刪 除第45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 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 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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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91號令修正公布第3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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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140881號令修正公布第3 條、第4條、第7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7條、第19條、第21條、第26條 、第28條、第30條、第44條、第46條、第54條、第55條之1及第58條至第5 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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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03831號令修正公布第58 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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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22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 、第12條、第19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
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鑒於物理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侷限於醫療體系,執業場所包含主管機關認
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各單位,例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
、體育團體、事業單位等。爰此,為符實務之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
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鑒於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及民眾健康意識抬頭,為提供民眾接受物理
    治療服務之可近性,原物理治療師法已不足以妥適規範物理治療師執
    行業務行為與範疇,如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
    護、特殊教育等。
二、衛生福利部一0七年一月九日衛部醫字第一0七一六六0二0八號函
    ,物理治療師執行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業務,如不涉及醫療業務行
    為,自無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事由。依上開函釋精神
    ,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但書,明定執行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物理治
    療業務,可不需診斷、照會或醫囑。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
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
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