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選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71661077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

立法總說明

依醫療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
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
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布「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選任辦法」(以下稱本辦法)
,以確保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組織之健全。依本辦法第七條第六款規定,
罹患精神疾病、身心異常,致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推薦為董事候選人。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醫療財團法人屬公共財及為保障公眾利益,以維護法人
會務與所屬醫療事業健全運作及民眾就醫權利,並非對身心障礙者不友善
或歧視。
因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正式生效,為使身心
障礙者於開放、融合與無障礙之勞動市場及工作環境中,享有自由選擇與
接受謀生工作機會之權利,應避免身心障礙者於就業時遭受各種形式之歧
視,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
,爰修正本辦法第七條,以使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與國際接軌,並符
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精神衛生法、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規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推薦為董事候選人: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者
    。
〔立法理由〕
因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正式生效,為使身心
障礙者於開放、融合與無障礙之勞動市場及工作環境中,享有自由選擇與
接受謀生工作機會之權利,應避免身心障礙者於就業時遭受各種形式之歧
視,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
,爰刪除第六款,並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精神衛生法、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規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