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推薦為董事候選人: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者
。
〔立法理由〕 因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正式生效,為使身心
障礙者於開放、融合與無障礙之勞動市場及工作環境中,享有自由選擇與
接受謀生工作機會之權利,應避免身心障礙者於就業時遭受各種形式之歧
視,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
,爰刪除第六款,並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精神衛生法、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規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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