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國字第1030300007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第2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

法規異動

修正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建立癌症資料庫,其內容應包含癌症發生、診療與
  追蹤等資料,每年並應分析報告。
  前項資料庫之蒐集,應由機構內正式編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合格之
  專責癌症登記技術人員負責執行。
  機構每年新診斷癌症個案每五百案,應至少編制零點五名癌症登記技術
  人員。
  機構應於個案到院確診一年內完成資料登錄,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
  內容、格式與時程,將資料提報至所委託之學術研究機構。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下列主題辦理之診療品質保
  證計畫:
  一、乳房攝影。
  二、子宮頸抹片。
  三、陰道鏡。
  四、病理。
  五、安寧療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