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
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據此,衛生福利部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
日訂定發布「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鑑於救護技術與
設備推陳出新,且社會大眾對救護技術員扮演之角色與應執行之任務內容
,與過往存有極大差距,為提升救護技術員緊急救護品質並合於實務運作
需要,確有修正救護技術員訓練與得施行救護項目之必要,爰修正本辦法
。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申請參加高級救護技術員訓練之資格,以提升救護品質,並使救
護技術員實務經驗得以銜接。(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急救責任醫院得辦理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以擴大緊急救
護訓練資源,並配合現行實務需求,修正辦理課程申請時限;新增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單位辦理前開審查之規定,以提升行政效
率。(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
三、發給證書或訓練單位應將學員通過訓練、接受繼續教育或補換發證書
等資料,登錄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資料庫。(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
條、第十七條)
四、中級救護技術員應完成繼續教育課程時數增列模組四,係基於常見急
症為救護技術員最頻繁面臨情境,據以加強訓練;新增救護技術員因
懷孕、重大疾病或服兵役,無法於效期內完成繼續教育者,得提出申
請展延證書效期一年之緩衝規定,並刪除高級救護技術員繼續教育課
程時數需每年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規定,避免養成不易之救護技術員
證照失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
五、增列與課程相關之非醫事專業人員、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遴薦或指派
之人員為救護技術員訓練及繼續教育課程之師資,充實各類專業課程
之訓練資源。(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擴大初級救護技術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含抽吸呼吸道分泌物、使用
心電圖監視器或十二導程心電圖、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使
用自動心肺復甦機、血糖監測及給予口服葡萄糖、燒燙傷口處置及沖
洗眼睛,以因應救護實務需求。(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配合部分項目移列至初級救護技術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自中級救護
技術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刪除;新增潮氣末二氧化碳監測及協助使用
自備腎上腺素注射筆,以提升救護效率及品質。(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
八、高級救護技術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得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係配合各地常見災害與醫療救
護量能不同,俾留彈性。(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九、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就辦理訓練單位意圖影響查核之情事,得停止或終
止委託其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因應新舊規定轉換準備,修正本辦法施行日為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
月一日起實施。(修正條文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