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21663253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4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

立法總說明

依據美國心臟醫學會於一百零九年公布針對非創傷猝死病患應立即採取生
命之鏈,若於事發現場進行儘早求救、儘早施予心肺復甦術、儘早電擊去
顫三環節,則能提升病患存活機會。鑑於先進國家推動於公共場所設置自
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以下簡稱
AED ),能有效提高突發性心臟停止病患之急救成功率並經證實,為推廣
公共場所設置 AED等必要緊急救護設備,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四條之一
第三項授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訂定發布「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
設備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考量訂定迄今各 AED設置場所之管理
經驗及資訊管理系統技術日趨成熟,爰修正本辦法,以合於實務運作需要
。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醫療器材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以專法「醫療器材管理法」管理,
    定明AED應取得醫療器材輸入或製造許可證。(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規範AED設置後之登錄時限。(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考量 AED使用便利性及安全性,修正設置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新增公共場所AED使用之電子資料上傳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考量部分場所未能依限完成設置,新增 AED設置之延期申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配合管理員每二年複訓之期程,修正安心場所效期為二年,並刪除效
    期屆滿應重新認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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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