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器官分配之內容、基準、作 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於一 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訂定發布「人體器官移植分配及管理辦法」(以下稱本 辦法),並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第五條附表。 鑒於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 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七000六二四一一號令修正第十一條規定 ,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可接受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檢驗呈陽性之器官,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附表心臟、肺臟、肝臟、腎 臟、胰臟及小腸之絕對因素規定,並配合修正第十三條規定,以符實務。
進行器官分配,待移植者與器官捐贈者應先符合絕對因素後,再依序比較 相對因素。 各器官類目之絕對因素及相對因素,規定如附表。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五條附表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