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71666162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17條,自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之日108年1月6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

立法總說明

病人自主權利法(以下簡稱本法)已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公布,並明定
自公布後三年(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施行。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授權衛
生福利部訂定本法施行細則,爰訂定「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其要
點如下:
一、法律授權依據。(條文第一條)
二、明定意願人資格。(條文第二條)
三、保障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有病人在醫療選擇與決定之意願。(條文第
    三條)
四、明定本法第五條所指告知之方式。(條文第四條)
五、本法第六條之同意應以病人為主,關係人為輔之原則。(條文第五條
    )
六、確認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行政程序。(條文第六條)
七、釐清醫療委任代理人之相關事項。(條文第七條)
八、說明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關於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處理。(條
    文第八條)
九、預立醫療決定書掃描電子檔效力。(條文第九條)
十、末期病人之判定基準。(條文第十條)
十一、不可逆轉昏迷狀況之判定基準。(條文第十一條)
十二、永久植物人狀態之判定基準。(條文第十二條)
十三、極重度失智之判定基準。(條文第十三條)
十四、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告之程序。(條文第十四條)
十五、緩和醫療團隊照會確認之功能。(條文第十五條)
十六、醫療機構或醫師不施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之轉診協助。(條文第
      十六條)
十七、本細則施行日期。(條文第十七條)

法規異動

訂定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