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口字第1122060235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

立法總說明

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係依醫師法第七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十年十月四日及一
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因應民眾對植牙之照護需求及植牙教育課程
系統化,將植牙科納入專科,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牙醫師於接受牙醫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所定牙醫師第二階段考試(以下稱第二階段
考試),並完成二年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
牙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應先完成一般醫學訓練規定之限制
:
一、接受口腔顎面外科、口腔病理科或齒顎矯正科專科醫師訓練,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國內、外大學牙醫學系畢業,
    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接受牙醫專科醫師訓練,或牙醫師領有
    外國之牙醫專科醫師證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二、接受牙周病科、兒童牙科、牙髓病科、贋復補綴牙科、牙體復形科、
    家庭牙醫科、特殊需求者口腔醫學科或植牙科專科醫師訓練,於一百
    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國內、外大學牙醫學系畢業。
〔立法理由〕
植牙科納入第六條第十一款專科,且為讓各專科申請訓練規定達公平、一
致性,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牙醫師之專科分科如下:
一、口腔顎面外科。
二、口腔病理科。
三、齒顎矯正科。
四、牙周病科。
五、兒童牙科。
六、牙髓病科。
七、贋復補綴牙科。
八、牙體復形科。
九、家庭牙醫科。
十、特殊需求者口腔醫學科。
十一、植牙科。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牙醫專科。
〔立法理由〕
一、新增植牙專科為牙醫師第十一個專科別。現行條文第十一款移列至修
    正條文第十二款。
二、因應民眾對植牙需求及保障,醫療技術之精進與發展,將植牙納入專
    科,讓該領域之專業知識及技能納入完整之臨床專業訓練規範,以提
    升我國醫療服務品質,照顧國民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