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參考原則,擬訂審查作業程序(以
下稱審查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提送該直轄市、縣(市)醫事
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公告周知所轄醫療機構。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得邀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聯合辦理,或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共同辦理聯合審查。
〔立法理由〕 為加速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作業,鼓
勵跨縣市辦理聯合審議。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與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共同辦理醫療費用審議,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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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依下列原則核定:
(一)非健保特約醫療機構:
1.提供非屬健保給付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衡酌
醫用者意見,參考機構提供之醫療設施水準、成本分析與市
場行情等資料,依審查程序據以核定。
2.機構申請之收費項目屬健保給付項目,且收費標準低於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二
倍以下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核定。
3.機構申請之收費項目屬健保給付項目,且收費標準逾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二倍
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衡酌醫用者意見,參
考機構提供之醫療設施水準、成本分析與市場行情等資料,
依審查程序據以核定。
4.機構申請之收費項目屬健保給付項目之次世代基因定序(Ne
xt Generation Sequencing,NGS)技術符合檢測BRCA1、BR
CA2或為小套組(基因數小於或等於100)品項者,且收費標
準低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醫學中
心等級)四倍以下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
予核定。但逾四倍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衡
酌醫用者意見,參考機構提供之醫療設施水準、成本分析與
市場行情等資料,依審查程序據以核定。
(二)健保特約醫療機構:
1.提供非屬健保給付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衡酌
醫用者意見,參考機構提供之醫療設施水準、成本分析與市
場行情等資料,依審查程序據以核定。
2.提供健保給付項目:
(1)具健保身分者,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
標準之規定辦理,含定額給付及差額自行負擔。
(2)不具健保身分之非本國籍者,依前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
四目規定辦理。
(3)不具健保身分之國人接受健保給付項目,或具健保身分但
不符合健保給付之條件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醫學中心
等級)二倍以下之範圍內核定收費。
(4)不具健保身分之國人接受屬健保給付項目之次世代基因定
序(Next Generation Sequencing,NGS)技術符合檢測B
RCA1、BRCA2或為小套組(基因數小於或等於100)品項之
服務給付項目或支付標準者,或具健保身分但不符合前段
技術品項之給付條件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
級)四倍以下之範圍內核定收費。
(三)機構申請之收費項目非屬健保給付範圍,且未逾其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已核定該項收費標準之百分之十五範圍內者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核定。
(四)機構於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一
百十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施行該辦法第三十六條附表四
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實驗室開
發檢測之收費項目,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核定
。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但書、第二款第一目,其審查流
程詳如審查流程範本,如附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政策,推動癌症 NGS檢測健保給付分類三模
式(分別為: BRCA1/2、小套組及大套組)支付標準,非健保特約醫
療機構機構申請之收費項目如為 BRCA1/2及小套組品項者,且收費標
準低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
四倍以下範圍者,得逕予核定;但逾四倍範圍者,依審查程序據以核
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二配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酌修文字。
三、因應健保 NGS以定額給付,檢測差額由民眾負擔,爰依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建議,修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後段「含定額給付
及差額自行負擔。」
四、健保特約醫療機構提供不具健保身分之國人接受屬健保給付項目癌症
NGS技術符合檢測BRCA1/2或為小套組者,或具健保身分但不符合前段
技術品項之給付條件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四倍以下之範圍內
核定收費。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四。
五、為減少審查核定重複性所需之人力及核定時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參考其他縣市已核價並公告之醫療費用品項,若價格未逾該
公告之百分之十五,主管機關得逕予核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六、醫療機構施行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附
表四實驗室開發檢測,應依該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擬定施行計畫,
並敘明檢測之費用及其收取方式,施行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後,由直轄市、縣市(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核定醫療費用事宜。
考量眾多實驗室開發檢測已施行多年,且中央主管機關已就實驗室開
發檢測之收費合理性進行審查,為加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費用項目之行政效率、減少作業及人力成本,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
七、為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快速理解審查作業流程,明訂審
查作業流程圖範本(如附件),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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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醫療機構申請新增(或調整)非屬健保給付項目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將核定公告及醫療費用項目等事項以紙本揭示於
醫療機構明顯處,且於櫃檯備置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供病人查
閱,並應持續於所屬網站公開揭示,供民眾就醫參考。
〔立法理由〕 本點目的在促請醫療機構公開醫療收費資訊,不應有公開時間上之限制,
爰予以刪除「七日以上」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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