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化粧品證明書核發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81602936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12條,自108年7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保健

立法總說明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業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為「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依據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業者
得就其登錄或取得許可證之化粧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認定符合化粧
品優良製造準則之化粧品製造場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產銷證明、符合
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證明等證明書。爰為訂定證明書核發之申請條件、審
查程序與基準、效期、廢止、返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同法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訂定「化粧品證明書核發及管理辦法」,計十二條,
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證明書種類。(第二條)
三、申請化粧品甲式產銷證明書之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第三條)
四、申請化粧品乙式產銷證明書之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第四條)
五、申請化粧品製造證明書之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第五條)
六、申請化粧品銷售證明書之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第六條)
七、申請化粧品優良製造證明書之規定。(第七條)
八、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補正文件之規定。(第八條)
九、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核發證明書之情形。(第九條)
十、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已核發證明書之事由。(第十條)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命業者返還或註銷已核發證明書之事由。(第十一
      條)
十二、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訂定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