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一
條、第十條之一至第十條之三,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
行。
〔立法理由〕 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一條、第十條之一至第十條之三
,其修正內容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
三十三條之一項次變更及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需配合
該條例施行日期,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業已定自一百十年七
月一日施行,爰配合明定第一條、第十條之一至第十條之三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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