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已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發布修正全文二
十八條,茲配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十日、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及十二月十六日再次修正部分條文,爰修正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計三十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之意涵。(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本法第八條第五項所稱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
三、為強化輸入管理與有利下游業者辨識產品資訊,斟酌輸入作業實務,
要求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輸入時應至少有品名、廠
商名稱、日期等標示,或其他能達貨證相符目的之標示或資訊供為辨
識,並應於販賣前完成中文標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
四、有關要求於塑膠產品本體上標示材質名稱與耐熱溫度之規定,係屬對
個別產品之特殊要求,非一般性規定,且考量部分供重複性使用之塑
膠類產品中,可進行標示之面積可能過小或形狀多變,實務上要依規
定於本體上標示確有其困難,爰僅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始須
於本體上標示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增列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位置、方式、日期及字體等規定及其緩衝期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
六、增列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品名、淨重、容量及原
產地(國)之標示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七、修正有關食品業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三
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