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94.04.15 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21301440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食品衛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40403032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4條,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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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5年 1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40410948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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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50402683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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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5年 6月21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50404849號令修正發布 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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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6年 1月25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60400187號令修正發布 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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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60410129號令修正發布 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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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7年3月17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70400541號令修正發布 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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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70406962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4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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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70406969號令修正發布 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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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91300382號令修正發布 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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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0982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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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2285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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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300684號令修正發布 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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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302848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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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 1011303106號令修正發 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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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304230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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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21300534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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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21301244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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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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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 1021351217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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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 1021351918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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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300872號令修正發布第1 條、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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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 1041303515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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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61302739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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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71302045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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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81300687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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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81302402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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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91302039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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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91303002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第4條,並自110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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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01301242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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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11300979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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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21301440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為加強食用動物殘留動物用藥之管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殘留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同
條第二項並規定,殘留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
為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使用之動物用藥品項,訂定其殘留容許量,
期在保護國內消費者飲食安全之前提下,符合實際及管理需要。衛生福利
部依據國際毒理及殘留試驗評估報告,引用國人攝食調查結果,且考量特
殊族群個體差異,進行風險評估後,以科學實證為基礎,修正「動物用藥
殘留標準」第三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布舍瑞林( Buserelin)」在牛之肌肉、肝、腎、脂及乳等五
    項均為免訂容許量。
二、增訂「芬苯達唑(Fenbendazole)」在雞之肌肉、肝、腎、脂(含皮
    )及蛋等五項殘留容許量。
三、增訂「促性腺素釋放激素(Gonadotrophin releasing hormone;Gon
    adorelin)」在牛之肌肉、肝、腎、脂及乳等五項均為免訂容許量。
四、增訂「巴隆黴素( Paromomycin)」在牛、豬之肌肉、肝及腎等六項
    殘留容許量。

附件下載

法規異動

修正

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
檢出。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國內使用之動物用藥,
僅適用進口肉品。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一、增訂布舍瑞林( Buserelin)在牛之肌肉、肝、腎、脂及乳等五項均
    為免訂容許量。
二、新增Fenbendazole及Oxfendazole之中文名稱。
三、增訂芬苯達唑(Fenbendazole)在雞之肌肉、肝、腎、脂(含皮)及
    蛋等五項殘留容許量。
四、增訂促性腺素釋放激素(Gonadotrophin releasing hormone;Gonad
    orelin)在牛之肌肉、肝、腎、脂及乳等五項均為免訂容許量。
五、增訂巴隆黴素( Paromomycin)在牛、豬之肌肉、肝及腎等六項殘留
    容許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