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食用作物殘留農藥之管理,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 法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機關定之。爰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四 ,修正內容如下: 一、增修訂阿納寧等三十二種農藥一百項殘留容許量;刪除二‧四地等二 種農藥六項殘留容許量;及配合敘明部分作物類別之排除作物品項。 (修正規定第三條附表一) 二、增列「普硫松」為公告禁用農藥。(修正規定第五條附表四)
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及外源 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 檢出。
農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檢出殘留量,其 農藥名稱詳如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