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11301261號公告修正發布 第 1點至第3點、第6點、第8點、第9點及第8點附表二,並自113年7月1日 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食品衛生

法規異動

修正

一、本應遵行事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安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應遵行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反式脂肪(酸):指食品中非共軛反式脂肪(酸)之總和。
    (二)碳水化合物:即醣類,指總碳水化合物。
    (三)糖:指單醣與雙醣之總和。
    (四)膳食纖維:指人體小腸無法消化與吸收之三個以上單醣聚合之
          可食碳水化合物及木質素。
    (五)營養宣稱: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
          或不具有特定之熱量或營養素性質。

三、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應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以表格方式由上
    至下依序提供以下文字記載或內容:
    (一)「營養標示」之標題。
    (二)每一份量(或每一份、每份)0公克(或毫升、顆、粒、錠)
          、本包裝(含)0份。
    (三)「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 100公克(或毫升)
          」或「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日參考值百分比
          」。
    (四)熱量。
    (五)蛋白質含量。
    (六)脂肪、飽和脂肪(或飽和脂肪酸)、反式脂肪(或反式脂肪酸
          )含量。
    (七)碳水化合物、糖含量。
    (八)鈉含量。
    (九)符合前點營養宣稱定義之營養素含量;出現於「包裝食品營養
          宣稱應遵行事項」中之宣稱營養素含量;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
          營養素含量。
    營養宣稱或自願標示項目如為個別或總膳食纖維、個別糖類或糖醇類
    ,則得列於碳水化合物項下,於糖之後標示;膽固醇或其他脂肪酸得
    列於脂肪項下,於反式脂肪(酸)之後標示;胺基酸得列於蛋白質項
    下。
    以垂直表格方式無法完整呈現者,得切割後以橫向連續性表格方式標
    示。
    多項包裝食品或口味共同使用同一營養標示,得以組合併列格式標示
    。
    總表面積小於一百平方公分之包裝食品,得以表格框橫向方式依第一
    項所列各款之順序標示。

六、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養標示中「每一份量」之單位,產品屬固體(半固體)者,
          以公克或 g標示;屬液體者,以毫升、mL或ml標示;屬錠狀、
          膠囊狀(不包含糖果類食品)者,以公克、 g、顆、粒或錠標
          示。
    (二)熱量以大卡、Kcal或kcal標示。
    (三)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單元及多
          元不飽和脂肪(酸)總量、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纖維以公克
          或g標示。
    (四)鈉、膽固醇、以毫克或mg標示。
    (五)胺基酸以公克或g、毫克或mg標示。
    (六)維生素、礦物質之名稱及單位標示應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七)其他營養素以通用單位標示。
    營養標示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者,每一份量之單位應與「
    每100公克(或毫升)」之單位一致。
    需經復水食用之產品,第一項第一款之單位得依復水前之固體(半固
    體)或復水後液體之規定標示,但標示有營養宣稱者,應依其營養宣
    稱所採之衡量基準為適用規定之認定。其復水之沖泡方式應於包裝上
    註明。

八、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飽和脂
    肪(酸)、反式脂肪(酸)、糖含量,符合附表二之條件者,得以「
    0」標示;蛋白質、脂肪或碳水化合物項下之個別營養素,其實際含
    量不得以「0」標示者,其蛋白質、脂肪或碳水化合物亦不得以「0
    」標示。

九、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數據修整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份量、份數、每日參考值百分比,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一
          位標示。食品型態為錠狀、膠囊狀(不包含糖果類食品)每一
          份量以顆、粒或錠為單位者,以整數標示。
    (二)每一份量之重量(或容量)經數據修整以小數點後一位標示仍
          無法呈現數值時,得以至小數點後二位標示。
    (三)非拼裝販售且無法固定重量之產品,得將份數數值修整為整數
          後,再加標「約」字。
    (四)熱量、蛋白質、胺基酸、脂肪、脂肪酸、膽固醇、碳水化合物
          、糖、鈉、膳食纖維及其他自願標示項目,以整數或至小數點
          後一位標示為原則。
    (五)維生素、礦物質以有效數字不超過三位為原則。
    (六)數據修整應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
          效位數指示法」規定或四捨五入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