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應遵行事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安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二、本應遵行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反式脂肪(酸):指食品中非共軛反式脂肪(酸)之總和。
(二)碳水化合物:即醣類,指總碳水化合物。
(三)糖:指單醣與雙醣之總和。
(四)膳食纖維:指人體小腸無法消化與吸收之三個以上單醣聚合之
可食碳水化合物及木質素。
(五)營養宣稱: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
或不具有特定之熱量或營養素性質。
|
三、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應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以表格方式由上
至下依序提供以下文字記載或內容:
(一)「營養標示」之標題。
(二)每一份量(或每一份、每份)0公克(或毫升、顆、粒、錠)
、本包裝(含)0份。
(三)「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 100公克(或毫升)
」或「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日參考值百分比
」。
(四)熱量。
(五)蛋白質含量。
(六)脂肪、飽和脂肪(或飽和脂肪酸)、反式脂肪(或反式脂肪酸
)含量。
(七)碳水化合物、糖含量。
(八)鈉含量。
(九)符合前點營養宣稱定義之營養素含量;出現於「包裝食品營養
宣稱應遵行事項」中之宣稱營養素含量;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
營養素含量。
營養宣稱或自願標示項目如為個別或總膳食纖維、個別糖類或糖醇類
,則得列於碳水化合物項下,於糖之後標示;膽固醇或其他脂肪酸得
列於脂肪項下,於反式脂肪(酸)之後標示;胺基酸得列於蛋白質項
下。
以垂直表格方式無法完整呈現者,得切割後以橫向連續性表格方式標
示。
多項包裝食品或口味共同使用同一營養標示,得以組合併列格式標示
。
總表面積小於一百平方公分之包裝食品,得以表格框橫向方式依第一
項所列各款之順序標示。
|
六、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養標示中「每一份量」之單位,產品屬固體(半固體)者,
以公克或 g標示;屬液體者,以毫升、mL或ml標示;屬錠狀、
膠囊狀(不包含糖果類食品)者,以公克、 g、顆、粒或錠標
示。
(二)熱量以大卡、Kcal或kcal標示。
(三)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單元及多
元不飽和脂肪(酸)總量、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纖維以公克
或g標示。
(四)鈉、膽固醇、以毫克或mg標示。
(五)胺基酸以公克或g、毫克或mg標示。
(六)維生素、礦物質之名稱及單位標示應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七)其他營養素以通用單位標示。
營養標示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者,每一份量之單位應與「
每100公克(或毫升)」之單位一致。
需經復水食用之產品,第一項第一款之單位得依復水前之固體(半固
體)或復水後液體之規定標示,但標示有營養宣稱者,應依其營養宣
稱所採之衡量基準為適用規定之認定。其復水之沖泡方式應於包裝上
註明。
|
八、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飽和脂
肪(酸)、反式脂肪(酸)、糖含量,符合附表二之條件者,得以「
0」標示;蛋白質、脂肪或碳水化合物項下之個別營養素,其實際含
量不得以「0」標示者,其蛋白質、脂肪或碳水化合物亦不得以「0
」標示。
|
九、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數據修整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份量、份數、每日參考值百分比,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一
位標示。食品型態為錠狀、膠囊狀(不包含糖果類食品)每一
份量以顆、粒或錠為單位者,以整數標示。
(二)每一份量之重量(或容量)經數據修整以小數點後一位標示仍
無法呈現數值時,得以至小數點後二位標示。
(三)非拼裝販售且無法固定重量之產品,得將份數數值修整為整數
後,再加標「約」字。
(四)熱量、蛋白質、胺基酸、脂肪、脂肪酸、膽固醇、碳水化合物
、糖、鈉、膳食纖維及其他自願標示項目,以整數或至小數點
後一位標示為原則。
(五)維生素、礦物質以有效數字不超過三位為原則。
(六)數據修整應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
效位數指示法」規定或四捨五入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