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優生保健措施應予減免費用之項目、對象、金額、辦理機構及受理 申請機關,規定如附表一。 前項附表一所稱優生保健措施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其範圍規定如附表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