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提報癌症防治資料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3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 3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80300151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第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保健

法規異動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癌症篩檢資料庫,得請醫療機構提報下列資料:
  一、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性別、出生日期、
      戶籍地址、現居住地址、電話、病歷號碼、相關疾病史及其他基本
      資料。
  二、篩檢資料:篩檢方式、篩檢結果及其他篩檢資料。
  三、篩檢陽性個案確認診斷資料:確認診斷結果、診斷方式、細胞學或
      組織病理學結果、手術後病理報告、期別、側性及其他確認診斷資
      料。
  四、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
  前項第一及第二款資料應於個案接受篩檢日之次月一日起六十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所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提報。
  第一項第三款資料應於篩檢陽性個案接受確認診斷日之次月一日起六十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所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提報。

  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新診斷癌症個案之資料庫,得請醫療機構提報下列
  資料:
  一、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性別、出生日期、
      戶籍地鄉鎮代碼、電話、病歷號碼及其他基本資料。
  二、診斷及治療資料:診斷結果、診斷依據、最初診斷日期、初次診斷
      醫院、癌症部位別、細胞學或組織病理學結果、手術後病理報告、
      期別、側性、治療方式、治療結果、後續追蹤及其他相關診斷及治
      療資料。
  三、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
  前項資料應於個案經首次診斷後十二個月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所委託學
  術研究機構提報,中央主管機關應支付每案新臺幣四十五元,如其申報
  內容包含期別、詳細治療與追蹤者,每案支付上限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