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罕見疾病及罕見遺傳疾病缺陷照護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國字第 1050401897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11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保健

立法總說明

為推動醫療服務與照護,增進國人健康並預防罕見疾病,罕見疾病防治及
藥物法(以下稱本法)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至今,歷經於九十四
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共三次修正
。其中為加強照顧罕見疾病病人,提供罕見疾病病人與其家屬充分之疾病
資訊及心理支持,以因應疾病對於病人與其家庭之生理及心理衝擊,並為
避免因遺傳因素於家族中發生新個案,爰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本
法第八條第一項,除原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派遣專業人員訪視,告知相關
疾病之影響,提供照護諮詢外,並增訂提供心理支持及生育關懷等服務,
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提供相關服務之法規命令。
為符法制,爰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授權訂定「罕見疾病及罕見遺傳疾病
缺陷照護服務辦法」,共十一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依據。(第一條)
二、照護服務對象及罕見遺傳疾病缺陷之範圍。(第二條)
三、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方法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書保存義務。
    (第三條)
四、訪視時告知相關疾病影響之應告知事項。(第四條)
五、心理支持、生育關懷、照護諮詢等服務之範圍及方法。(第五條至第
    八條)
六、服務事項應作成書面紀錄並保存之義務。(第九條)
七、委託相關機構辦理服務事項之授權。(第十條)
八、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訂定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