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131260353號令修正發布第 22條、第28條條文,除第22條自113年8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健保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4年2月24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84004210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47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84年6月5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84028174號令修正發布第 16條、第35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890039917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48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90年10月2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0900060677號令修正發 布第13條、第30條、第32條;增訂第17條之1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 91年8月22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10051165號令修正發 布第11條、第12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50031169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43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0972600390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第10條、第39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98年 4月22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0980067880號令修正發布 第18條條文之附件1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268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28條,自 102年1月1日施行;但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24條 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22660188號令修正發布第8 條、第28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71260203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28條,除第7條、第10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23條自107年6月1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 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2.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131260353號令修正發布第 22條、第28條條文,除第22條自113年8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訂定,其後歷經十次修
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從事遠洋漁業或國際航線船舶作業之船員,因出海作業時間長,且不易由
靠岸補給港口接收寄送或取得相關藥品,為使定期服藥之慢性病人病情穩
定控制,宜使其備妥出海期間藥品上船,經衡酌其特殊性及用藥安全等,
對於預定即將出海作業者,有條件放寬一次處方得開給之總用藥量,爰修
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針對預定即將出海作業之遠洋漁業或國際航線船舶作業船員,增訂其
    慢性病用藥之放寬條件、用藥量上限及除外之處方藥品等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二、考量實務作業,周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注意事項需保留其因應時程,
    爰另定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保險處方用藥之用量規定如下:
一、一般處方用藥:每次以不超過七日份用量為原則。
二、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慢性病範圍之用藥:
    (一)依病情需要,得一次開給三十日以下之用藥量。
    (二)腹膜透析使用之透析液,依病情需要,得一次開給三十一日以
          下之用藥量。
    (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分次調劑量,依前二目規定為之;其每次
          處方之總用藥量至多九十日。
    (四)合於下列情形之遠洋漁船或國際航線船舶船員之用藥,得依其
          該次預定出海日數一次開給一百八十日以下之用藥量。但船員
          有特殊情形,經保險人認定者,得依該次預定出海日數開給用
          藥量,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1.病情穩定且長期領取相同方劑。
          2.預定於一個月內出海作業九十日以上,經出具最近一次預定
            出海作業相關證明文件。
          3.處方不包括抗生素、假麻黃素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
            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之用藥。
〔立法理由〕
一、從事遠洋漁業或國際航線船舶作業之船員,因出海作業時間長,且不
    易由靠岸補給港口接收寄送或取得相關藥品,為使定期服藥之慢性病
    人病情獲得穩定控制,宜使其備妥出海期間藥品上船,經衡酌其特殊
    性及用藥安全等,爰對預定即將出海長期作業之該等船員,於合於修
    正條文第二款第四目所定情形下,增訂開給慢性病用藥量之放寬規定
    。
二、為考量用藥安全,針對有特殊調劑限制之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及
    未經醫師診察長期使用有較高風險之抗生素、假麻黃素等藥品,不宜
    一次開給逾現行規定之用藥量,爰於修正條文第二款第四目之 3規定
    予以排除,不在放寬給藥量之處方範圍。
三、配合前開規定之增訂,調整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款為第二款第一目
    至第三目,並酌修文字。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第十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施行,及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二條,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
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考量本辦法修正發布後,周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配合調整作業流程及修改
健保申報系統等,需預留因應時程,爰另定施行日期,並將現行條文第一
項及第二項併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