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保險處方用藥之用量規定如下:
一、一般處方用藥:每次以不超過七日份用量為原則。
二、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慢性病範圍之用藥:
(一)依病情需要,得一次開給三十日以下之用藥量。
(二)腹膜透析使用之透析液,依病情需要,得一次開給三十一日以
下之用藥量。
(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分次調劑量,依前二目規定為之;其每次
處方之總用藥量至多九十日。
(四)合於下列情形之遠洋漁船或國際航線船舶船員之用藥,得依其
該次預定出海日數一次開給一百八十日以下之用藥量。但船員
有特殊情形,經保險人認定者,得依該次預定出海日數開給用
藥量,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1.病情穩定且長期領取相同方劑。
2.預定於一個月內出海作業九十日以上,經出具最近一次預定
出海作業相關證明文件。
3.處方不包括抗生素、假麻黃素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
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之用藥。
〔立法理由〕 一、從事遠洋漁業或國際航線船舶作業之船員,因出海作業時間長,且不
易由靠岸補給港口接收寄送或取得相關藥品,為使定期服藥之慢性病
人病情獲得穩定控制,宜使其備妥出海期間藥品上船,經衡酌其特殊
性及用藥安全等,爰對預定即將出海長期作業之該等船員,於合於修
正條文第二款第四目所定情形下,增訂開給慢性病用藥量之放寬規定
。
二、為考量用藥安全,針對有特殊調劑限制之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及
未經醫師診察長期使用有較高風險之抗生素、假麻黃素等藥品,不宜
一次開給逾現行規定之用藥量,爰於修正條文第二款第四目之 3規定
予以排除,不在放寬給藥量之處方範圍。
三、配合前開規定之增訂,調整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款為第二款第一目
至第三目,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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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第十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施行,及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二條,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
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考量本辦法修正發布後,周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配合調整作業流程及修改
健保申報系統等,需預留因應時程,爰另定施行日期,並將現行條文第一
項及第二項併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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