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置委員三十九人,委員名額分配如下:
一、保險付費者代表:
(一)被保險人代表十四人。
(二)雇主代表五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一人。
二、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十人。
三、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七人。
四、國家發展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各一人。
被保險人代表之委員,其中十一人,由主管機關參照被保險人類別,洽請
有關團體推薦後遴聘之;其餘三人,由主管機關以公開徵求方式,遴選依
法設立或立案之團體,再洽請該團體推薦後遴聘之。
雇主代表、行政院主計總處、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國家發展委員會
及主管機關之委員,由主管機關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推薦後遴聘(派
)之。
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之委員,由主管機關就國內公共衛生、公共行政、社
會福利、社會保險、醫務管理、財務金融、經濟或法律等健康保險相關領
域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
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委員,不得兼具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身分;被保險人
代表之委員,不得兼具雇主身分;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之委員,不得兼具
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或雇主身分。
〔立法理由〕 一、為擴大健保會被保險人代表委員之代表性,並增進會議討論之專業性
及公正性,增加委員名額四人為三十九人,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現行被保險人代表十二人,於本辦法訂定時,規劃其中九人,由主管
機關就本法第十條所定被保險人類別(第一類第一、二、三、五目、
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第二目,共九類目)洽請有關團體推薦,健
保會委員歷經三屆更替後,被保險人代表委員之遴聘,已漸次擴及非
本法特定被保險人類別之團體(譬如社會福利團體、病友團體),為
擴大主管機關洽聘被保險人代表委員之代表性,被保險人代表由十二
人增加為十四人,其中十一人,由主管機關參照被保險人類別,洽請
有關團體推薦後遴聘,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項。
三、另為增進健保會會議討論之專業性及公正性,考量廣邀不同領域之人
士參與會議討論,可適時提供專業或多元意見,供會議討論參考,專
家學者及公正人士由五人增加為七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四、另為統一文字用語,酌修第四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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