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71260206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10條及第4條附表一、第7條附表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健保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自
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並曾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及一百零六年四
月十三日修正。茲考量保險對象於矯正機關、本保險山地離島地區及醫療
資源不足地區接受醫療服務,受限於巡迴、定點醫療站之人員、設備或專
長能力,無法確認病人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經醫師診斷有轉至他處繼續
接受診療之必要時,安排轉回提供定點或巡迴醫療服務之特約醫院、診所
繼續接受診療,宜亦認屬轉診,適用轉診相關規定,並無須加重保險對象
就醫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故配合修正轉診之定義及因應同機構間
診治,酌修作業規定;另為保障跨性別者及雙性人之性別人權,刪除附表
性別欄位,爰修正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條及第四條附
表一、第七條附表二,重點如下:
一、將轉診之定義擴及至於矯正機關、本保險山地離島地區及醫療資源不
    足地區,接受本保險之計畫或方案所提供定點或巡迴醫療服務,經安
    排轉回提供該服務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診治。(第三條)
二、特約醫院、診所執行本保險之計畫或方案而提供定點或巡迴醫療服務
    ,將保險對象轉回同機構繼續診治,因屬同機構於不同地點提供醫療
    服務,排除適用診治後應回復原診治特約醫院、診所之作業規定。(
    第十條、第七條附表二)
三、刪除性別欄位。(第四條附表一、第七條附表二)

法規異動

修正

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應基於醫療上之需要,並符合醫療法
之規定。
前項轉診,指保險對象接受特約醫院、診所安排轉至其他適當之各級特約
醫院、診所,繼續接受診治,或於矯正機關、本保險山地離島地區及醫療
資源不足地區,接受本保險之計畫或方案所提供定點或巡迴醫療服務,經
安排轉回提供該服務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診治之行為。
前項轉診,不受醫療機構類別或層級別之限制。
保險對象經轉診治療後,其病情已無需在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
接受治療,亦無第十一條所定情形,而仍有追蹤治療之必要時,接受轉診
之特約醫院、診所應建議轉回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或其他適當之特約醫院
、診所,接受後續追蹤治療。
〔立法理由〕
一、考量保險對象於矯正機關、本保險山地離島地區及醫療資源不足地區
    接受醫療服務,受限於巡迴、定點醫療站之人員、設備或專長能力,
    無法確認病人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經醫師診斷有轉至他處繼續接受
    診療之必要時,安排轉回提供定點或巡迴醫療服務之特約醫院、診所
    繼續接受診療,宜亦認屬轉診,適用轉診相關規定,並無須加重保險
    對象就醫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爰修正第二項有關轉診之定義
    。
二、參照醫療法規轉診相關規定酌修用語。

特約醫院、診所基於診療需要,得交付轉檢單(如附表一),供保險對象
至指定之特約醫院、診所、醫事檢驗機構、醫事放射機構接受檢查(驗)
服務。
前項檢查(驗)服務項目,應以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依其層級所得實施
者為限。

前條之轉診單,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經開立之醫師簽章(如附表二
)。
一、保險對象基本資料。
二、病歷摘要或處置情形。
三、轉診目的。
四、開立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建議轉至之特約醫院、診所名稱、地址、電話及診療科別。
採用電子轉診單者,特約醫院、診所應將電子轉診單傳輸至接受轉診之特
約醫院、診所,並視保險對象需要,列印一份送交保險對象,由其交付予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併入病歷留存。
第一項之轉診單,特約醫院、診所宜使用保險人建立之電子轉診平台傳送
。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有關轉診之規定,將保
險對象之初步診治處置情形,及後續診治疾病之相關檢查及處置結果,回
復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
保險對象轉診後,接受住院診治者,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應於其出院後,
將出院之病歷摘要,回復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因病情需要,需繼續
治療、追蹤治療者,應一併告知。
前二項規定於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同機構安排轉回繼續診治保險對象之轉
診,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轉診中屬特約醫院、診所執行本保險之計畫或方
    案而提供定點或巡迴醫療服務,將保險對象轉回同機構繼續診治者,
    因屬同機構於不同地點提供醫療服務,排除適用診治後應回復原診治
    特約醫院、診所之作業規定,爰新增第三項。
二、參照醫療法規轉診相關規定酌修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