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054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 及第4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健保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0282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9 條,自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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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5191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第7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刪除第52條、第54條條文,自 97 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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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726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第 2條、第6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30條、第31條 、第32條、第34條、第40條、第42條、第50條、第53條、第59條及第四 章第二節節名;增訂第13條之1、第18條之1、第32條之1條;除第7條第 2 款、第3款及第30條第2項第3款自97年10月1日施行,第6條第4款、第 13條第1項及第3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 行(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 1000044139號令第6條第4 款、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自101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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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8381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54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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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981號令修正公布第1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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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847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 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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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71號令修正公布第55條 條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 、第46條、第48條第2項、第3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 103年2月17日起,國民年金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 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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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771號令修正公布第32 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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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511號令修正公布第18 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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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21號令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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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4481號令修正公布第18 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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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054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 及第40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
          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
          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
          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
          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
          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
          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二十七點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
,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
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
          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
    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
          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
          之基本工資。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