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發展委員會強化創新創業國際鏈結補助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國家發展委員會發產字第1141000217號令修正發布 第4點、第7點;增訂第10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建

法規異動

修正

十、支用單據就地保存及查核:
    (一)受補助單位執行補助計畫取得之支用單據應自行留存,且應於
          補助計畫執行完竣後,依申請須知、補助計畫核定函及其他相
          關規定,於補助經費結報期限內,繳交收支清單、領據、成果
          報告,辦理結案事宜,其有結餘款,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一
          併繳回。
    (二)受補助單位應將支用單據依收支清單費用類別及日期號數之順
          序,彙訂成冊、加裝封面,並於封面詳記類別與起訖之年、月
          、日及號數等。但下列各款支用單據未能同時彙訂成冊者,應
          列為附件並於冊內註明其編號,或其他便於查對之事實:
          1.各種契約。
          2.應另歸檔案之文書及另行訂冊之報告書表。
          3.其他事實上不能或不應黏貼訂冊之文件。
    (三)受補助單位對於自行留存之支用單據、帳簿,應依有關規定妥
          善保存;未依規定妥善保存,致有遺失、損毀等情事者,應依
          有關規定自負其責。本會發現受補助單位未依有關規定妥善保
          存自行留存之支用單據、帳簿,致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應依
          情節輕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四)本會得每年擇定三分之一以上之受補助單位,由本會派員(包
          括本會指派之會計師或專業團體)實地查核其補助經費之支用
          單據及保存情形。經查核缺失較多者,得特別加強查核及督導
          或專案查核之。
    (五)受補助單位應配合審計機關及本會之查核作業,提供支用單據
          及相關文件,不得隱匿或拒絕,並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
          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其經發現有未依原定用途支
          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本會得視情節輕重移送有關單位追
          究責任。
    (六)前款支用單據及相關文件,包括補助款支用單據正本、預算數
          與實支數對照表、收支清單及其他佐證文件;其支用單據查核
          事項如下:
          1.支用單據是否依規定造冊,妥為收存及保管。
          2.支用單據有無遺失、毀損現象。
          3.補助款及自籌款實際支用情形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4.補助款是否使用於核定科目之外其他用途。
          5.補助款是否依補助用途及規定支用,有無虛報、浮報之情形
            。
    (七)支用單據保存期限屆滿者,除有關未了債權債務或因案應續予
          保存者外,銷毀時應造具銷毀清冊,並報經本會同意後辦理銷
          毀。
    (八)受補助單位遇有解散、合併或歇業等情事者,應函報本會申請
          送回支用單據,並依本會指示,將支用單據送回本會或其他指
          定地點留存。
四、補助項目及金額:
    (一)補助計畫執行所需之規劃設計費、線上線下空間租借與佈置費
          、設備租借費、印刷費、展會活動報名費、翻譯費及機票費(
          以經濟艙票價為限)。
    (二)本會補助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並以新臺幣三百
          萬元為限。

七、撥款及核銷:
    (一)經核定補助之案件,於計畫執行結束後採一次撥款方式辦理。
    (二)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期程結束後一個月內,備妥下列文件函送
          本會,俾憑辦理核銷撥款:
          1.成果報告(應含計畫效益、工作績效指標達成度、心得與建
            議等)及其他相關文件。
          2.檢附公函(請註明補助款撥入之金融機構帳號及戶名)、收
            支清單(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收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
            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
            金額及核定補助函影本)、領款之領據,及其他相關佐證文
            件。
          3.支用單據影本;該支用單據抬頭應為受補助單位,品名應填
            寫完整,且開立日期均應於計畫期程內。但經本會實地查核
            者,免附之。
    (三)受補助項目需核銷國外支用單據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支用單據列有其他貨幣數額者,應註明折合率,除有特殊情
            形外,應附兌換水單或其他匯率證明。
          2.非本國文支用單據,應由經手人擇要譯註本國文說明。
          3.國外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出具之支用單據,不能完全符
            合本要點規定者,得依其慣例提出相關憑證,由申請人或經
            手人加註說明,並簽名。
    (四)計畫執行後,如實支經費總額少於原預估經費,本會得按原補
          助比例重新計算補助金額。
    (五)執行成果未達原訂之工作績效指標者,本會得視實際執行情形
          予以扣款。
    (六)經核定補助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補助;已領
          取補助款者,應於本會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繳回:
          1.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選資格或申請補助款核發。
          2.計畫停止執行,或未經本會同意,擅自變更計畫。
          3.未於本會所訂之期限內申請補助款核發,或雖依期限申請,
            惟繳交之文件資料不全或有缺漏,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之文件資料仍不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