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養字第 1060053278號 令修正發布第3點至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5年1月22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五)輔貳字 第 01581號函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86年6月3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六)輔貳字第 10009號函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87年3月9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七)輔二字第 3777號函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87年6月6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七)輔貳字第 9376號函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87年10月12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七)輔二字 第 17344號函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 88年2月11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八)輔貳字 第 02596號函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 88年6月14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八)輔貳字 第 09901號函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 88年6月21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八)輔貳字 第 10202號函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 89年4月11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九)輔貳字 第 07496號函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89年5月9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九)輔貳字第 09643號函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89年11月18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九)輔貳字第 21866號函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2. 中華民國90年2月9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輔貳字第02 096號函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3. 中華民國90年10月30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輔貳字第 18586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3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4.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貳字第096001 813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點、第9點(原名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榮民自費安養、養護作業規定)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5.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貳字第0980007 907號令修正發布第 5點、第6點之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並自即日 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6.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貳字第10200 78217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點,並自102年11月1日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7.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養字第103005 883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點,並自即日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8.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養字第 1060053278號 令修正發布第3點至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三、辦理榮民、榮眷自費安養、養護工作權責區分如下:
  (一)本會:負責榮民、榮眷自費安養、養護政策制定、施政計畫審定
        及工作考成。
  (二)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負責榮民、榮眷自費安養、養
        護之申請登記、查驗及轉報。
  (三)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負責榮民、榮眷自費安養、養
        護之申請登記、查驗、核定(含協調轉介核定)、副知本會及相
        關單位,並辦理施政計畫編報、安養及養護契約之訂立與安置及
        照顧服務等。

四、榮民、榮眷申請自費安養、養護,須具有下列各項條件:
  (一)榮民安養:
        1.年滿六十一歲。
        2.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量八十一分以上,身心狀況正常,能
          自行料理生活起居,不須他人照顧者。
  (二)榮眷安養:
        1.父母年滿六十歲、配偶年滿五十歲。
        2.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量八十一分以上,身心狀況正常,能
          自理生活起居,不須他人照顧者。
  (三)榮民、榮眷養護(失能或失智)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量八十分以下,失能自理生活困難,
          或經衛生主管機關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以上醫院鑑定證明須長期
          養護。但不包括二十四小時抽痰之植物人、有住院醫療需要者
          、氣切或插三管以上無法照護者。
        2.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或經衛生主管機關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以
          上醫院鑑定屬中度以上失智症,須長期照顧。但不包括二十四
          小時抽痰之植物人、有住院醫療需要者、氣切或插三管以上無
          法照護者。
    符合前項各項條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榮家不予安置:
  (一)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安置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二)罹患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分類標準第一類至第四類精神
        疾病。

五、榮民、榮眷符合前點規定,申請自費安養、養護者,應檢附國民身分
    證影本、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資料、公立或區域級以上醫院之日常生
    活活動功能量表、胸腔X光檢驗報告、最近一週內桿菌性痢疾、阿米
    巴性痢疾、寄生蟲感染檢驗(以糞便檢體為主)書面報告之體檢表(
    申請養護者須檢附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或地方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
    文件影本),患有法定傳染病者,應檢附已無傳染之虞之診斷證明等
    ,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榮家提出申請(登記表格式
    如附件一、二、三)。
    榮服處受理自費安養、養護案件,依申請人需求,協助其檢附前項資
    料,轉介榮家辦理。
    榮家受理自費安養、養護之案件,申請人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
    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
    經審查符合自費安養、養護條件者,予以核定,不符合條件者,予以
    駁回。但有下列情形者,得經首長核准後辦理:
  (一)申請人未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胸腔 X光檢驗報告,或最近一週內桿
        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及寄生蟲感染檢驗報告者(以糞便檢體
        為主),榮家得先送醫院實施檢驗,並得依其意願安排於獨立或
        隔離空間,經採驗確認無傳染之虞後,核定其申請,始能進住一
        般住房。如經評估有傳染之虞者,榮服處應依申請人需求協助轉
        送傳染病指定隔離醫院接受治療,確認無傳染之虞後,重新提出
        申請。
  (二)緊急安置案件,依本會所屬安養機構緊急安置作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