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 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1070095933號 函修正發布第5點、第7點、第8點,並自107年7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2年12月28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82輔人字第 03924 號函訂定(中華民國82年12月15日行政院臺82人政肆字第50065號函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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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4年6月12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84輔人字第09964號 函修正(中華民國84年6月1日行政院臺84人政給字第14323號函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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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5年6月29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85輔人字第11278號 函修正(中華民國85年6月11日行政院臺85人政給字第17924號函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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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6年9月25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86輔人字第19891號 函修正(中華民國86年9月10日行政院臺86人政給字第28303號函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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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6年12月16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86輔人字第 26978 號函修正(中華民國86年12月16日行政院臺86人政給字第51174號函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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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0年8月2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90輔人字第 08760號 函核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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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2年4月10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92輔人字第0920000 3462號函核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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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2年 5月21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09200047 64號函核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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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0930005 448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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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09400068 47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第8點;並溯自94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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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09500045 03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並溯自95年5月10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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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098000 9426號函修正發布第 4點、第5點、第7點、第8點、第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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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1020079476號 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點、第4點、第5點、第13點;並自 102年11月1日 生效(原名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 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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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10500150051號 函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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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1070095933號 函修正發布第5點、第7點、第8點,並自107年7月1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五、裁減人員之給與:
  (一)年資採計:
        1.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部分: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十一條規定辦理。但已領取退休(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不
          予採計。
        2.工級人員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基本給與:
        1.純勞工: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
          資遣費。但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辦理資遣並具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額: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
            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給付為低時,由各事業機構補足
            其差額。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
            年資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之數額為
            低時,由各事業機構補足差額。
        2.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不含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
          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
          遣費。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者,其依適用之退休
          、資遣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資遣給與標準給付與依勞動基
          準法之一次退休金標準有差額時,由事業機構予以補足。
  (三)加發給與︰
        1.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
         (1)除屆齡退休(職)者外,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
            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
            者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
            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
            含一個月預告工資)。
         (2)即將屆齡退休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至遲日前六個月者,其
            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適用勞動基準法及
            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者,則依提前退休月數加一
            個月發給預告工資);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以其適用退休規
            定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
            加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慰助金(不含預告工資)以每月
            支領之薪額及加給計支。
        2.屆齡退休人員申請退休,如其退休生效日距至遲應命令退休日
          尚不足一個月時,不得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

七、曾依本要點規定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
    法令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
    回原事業機構或原主管機關。但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
    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但書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八、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
    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構)追繳六個月內再任月數之
    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以上者
    ,畸零日數不計,並繳回原事業機構或原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