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加強管制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 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肆字第10200 76527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點、第7點及第13點附件,自102年11月 1 日生效(原名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事業機構加強管 制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實施要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輔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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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各所屬事業機構(以下
    簡稱各機構)為加強管制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以嚴防意外事故發
    生,確保安全,訂定本要點。

七、儲存爆炸物之庫房稱為火藥庫,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火藥庫安全距離及儲存數量,應依照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及有
        關規定辦理。
  (二)火藥庫應設於事業地區附近乾燥地點。但工程上特殊需要報經經
        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庫房須為鋼筋混凝土、磚、石建築之平房,房頂須用不燃性材料
        。庫壁為鋼筋混凝土者,厚度應在十五公分以上,其為磚石者,
        厚度應在二十四公分以上。
  (四)庫壁應設三個以上之通風孔,並護以鐵線網,通風孔之高寬在二
        十公分以上者,每隔五公分應加設直徑一公分之鐵柵。
  (五)庫房須設兩道門鎖,內木門,外鐵門,並裝置防盜竊警鈴。
  (六)庫房頂應裝避雷針,保護角應在四十五度以內(庫房設在坑內或
        低窪處,而周圍地形高於庫房者,可免設避雷針)。
  (七)庫房內須適當通風,保持乾燥風涼,避免潮濕悶熱或寒冷。
  (八)庫房應備滅火器等防火設備,四週八公尺範圍內,不得有垃圾、
        乾草或存放其他可燃性物品,並嚴禁點燃火燭與吸煙。
  (九)火藥庫四週應築排水溝、設圍牆或有刺鐵絲網,加設柵門禁止閒
        人出入,並應裝置防盜鈴或其他防盜設施。
  (十)炸藥與雷管應分別庫房儲存,兩火藥庫之間安全距離最少應在六
        公尺以上,並應設擋牆或具有天然掩護體間隔之。
  (十一)庫房內裝設照明設備應採用防爆型燈具,開關應按裝於室外,
          並以專管埋設電源線。
  (十二)庫房內不得混存爆炸物以外之物品及紙盒、木箱等空包裝材料
          。
  (十三)庫房附近應設置警告危險標誌。
  (十四)爆炸物應照規定貯存,不得超量儲存。

十三、各機構對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之管理情形,本會予以不定期派員
      實施抽查或盤存(檢查表如附件);缺失改進情形報會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