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各所屬事業機構(以下
簡稱各機構)為加強管制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以嚴防意外事故發
生,確保安全,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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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儲存爆炸物之庫房稱為火藥庫,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火藥庫安全距離及儲存數量,應依照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及有
關規定辦理。
(二)火藥庫應設於事業地區附近乾燥地點。但工程上特殊需要報經經
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庫房須為鋼筋混凝土、磚、石建築之平房,房頂須用不燃性材料
。庫壁為鋼筋混凝土者,厚度應在十五公分以上,其為磚石者,
厚度應在二十四公分以上。
(四)庫壁應設三個以上之通風孔,並護以鐵線網,通風孔之高寬在二
十公分以上者,每隔五公分應加設直徑一公分之鐵柵。
(五)庫房須設兩道門鎖,內木門,外鐵門,並裝置防盜竊警鈴。
(六)庫房頂應裝避雷針,保護角應在四十五度以內(庫房設在坑內或
低窪處,而周圍地形高於庫房者,可免設避雷針)。
(七)庫房內須適當通風,保持乾燥風涼,避免潮濕悶熱或寒冷。
(八)庫房應備滅火器等防火設備,四週八公尺範圍內,不得有垃圾、
乾草或存放其他可燃性物品,並嚴禁點燃火燭與吸煙。
(九)火藥庫四週應築排水溝、設圍牆或有刺鐵絲網,加設柵門禁止閒
人出入,並應裝置防盜鈴或其他防盜設施。
(十)炸藥與雷管應分別庫房儲存,兩火藥庫之間安全距離最少應在六
公尺以上,並應設擋牆或具有天然掩護體間隔之。
(十一)庫房內裝設照明設備應採用防爆型燈具,開關應按裝於室外,
並以專管埋設電源線。
(十二)庫房內不得混存爆炸物以外之物品及紙盒、木箱等空包裝材料
。
(十三)庫房附近應設置警告危險標誌。
(十四)爆炸物應照規定貯存,不得超量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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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構對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之管理情形,本會予以不定期派員
實施抽查或盤存(檢查表如附件);缺失改進情形報會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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