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退除役官兵之
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各機關(構)、行
政法人、事業、團體及學校予以安置;其資格、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
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配
合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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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三月
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
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除外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
確。
二、配合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五條、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新增第三項,明定本辦法一百十年四月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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