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須出生地為大陸地區,並經安置輔導
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全部供給制公費就養,且健康狀況
堪以行動之榮民;其為身心障礙者,須有親友之陪伴。
前項就養榮民在臺灣地區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除受其他法律或相關法
規限制出境者外,須共同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但已獲得其配偶同意
或未成年子女有適當監護人,並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者,得單獨赴大陸地
區長期居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赴大陸地
區長期居住者,其就養給付之發給,不受第一項所定須出生地為大陸地區
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第二十七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
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
」,其立法意旨,係為照顧早年從大陸地區隨軍來臺之榮民,因相隔
兩岸落葉歸根之需求,如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
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繼續領取。
二、為符合上開立法意旨,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以其在大陸地
區出生者為限,修正第一項。
三、為使就養榮民受良好照顧,兼顧人倫考量,明確規範就養榮民在臺灣
地區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須共同申請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修正第二
項。
四、配合修正第一項之規定,為保障本辦法施行前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
居住之非大陸地區出生之就養榮民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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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養給付由原安置榮家依下列方式發給:
一、初次發給:於出境日之次月一日,發給至次季末日止。
二、後續發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末日前,各為每季發給。
〔立法理由〕 一、現行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榮民,其就養給付之後續發給,係
由榮家每半年將指紋驗證紙寄予榮民,由其捺好指印後寄回,經分析
比對符合者,發給半年就養給付。倘榮民於領取就養給付後亡故,其
埋葬費之申請,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其埋葬費由其親屬檢
具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
,申請發給之。但自死亡之次月起,如已領取之就養給付超過埋葬費
時,不予發給,不足時僅發給差額。」辦理。
二、目前就養給付為每月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埋葬費為四萬元。按現行
規定每半年發給就養給付約為八萬四千九百元,修正為每季發給就養
給付約為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如榮民於領取每季就養給付後亡故,
依上開規定,所領取之就養給付超過埋葬費之差距已明顯縮小。為符
實需,現行就養給付之發給方式,由每半年改以每季發給,爰修正本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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