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養字第 1060094179 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就養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2年1月14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貳字第00666號 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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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2年9月27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貳字第20529號 令修正發布第 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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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9年9月20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九)輔貳字第1 74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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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0年8月28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修正發布全文1 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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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3年2月28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貳字第 093000 373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發布第 2條所列屬「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1月1日起改由「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原名稱: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就養給付 發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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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養字第1040024182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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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養字第 1060094179 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以下稱本辦法)於八十
二年一月十四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五次修正,最後一次為一百零四年三
月二十六日。
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使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之發
給對象,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立法意旨,以
大陸地區出生者為限;修正現行就養給付之發給方式,由每半年改以每季
發給,爰擬具本辦法第三條、第九條修正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長期居住,以出生地為大陸地區為限。(修正條
    文第三條)
二、就養給付由安置榮家按季發給。(修正條文第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須出生地為大陸地區,並經安置輔導
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全部供給制公費就養,且健康狀況
堪以行動之榮民;其為身心障礙者,須有親友之陪伴。
前項就養榮民在臺灣地區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除受其他法律或相關法
規限制出境者外,須共同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但已獲得其配偶同意
或未成年子女有適當監護人,並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者,得單獨赴大陸地
區長期居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赴大陸地
區長期居住者,其就養給付之發給,不受第一項所定須出生地為大陸地區
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第二十七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
    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
    」,其立法意旨,係為照顧早年從大陸地區隨軍來臺之榮民,因相隔
    兩岸落葉歸根之需求,如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
    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繼續領取。
二、為符合上開立法意旨,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以其在大陸地
    區出生者為限,修正第一項。
三、為使就養榮民受良好照顧,兼顧人倫考量,明確規範就養榮民在臺灣
    地區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須共同申請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修正第二
    項。
四、配合修正第一項之規定,為保障本辦法施行前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
    居住之非大陸地區出生之就養榮民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就養給付由原安置榮家依下列方式發給:
一、初次發給:於出境日之次月一日,發給至次季末日止。
二、後續發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末日前,各為每季發給。
〔立法理由〕
一、現行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榮民,其就養給付之後續發給,係
    由榮家每半年將指紋驗證紙寄予榮民,由其捺好指印後寄回,經分析
    比對符合者,發給半年就養給付。倘榮民於領取就養給付後亡故,其
    埋葬費之申請,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其埋葬費由其親屬檢
    具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
    ,申請發給之。但自死亡之次月起,如已領取之就養給付超過埋葬費
    時,不予發給,不足時僅發給差額。」辦理。
二、目前就養給付為每月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埋葬費為四萬元。按現行
    規定每半年發給就養給付約為八萬四千九百元,修正為每季發給就養
    給付約為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如榮民於領取每季就養給付後亡故,
    依上開規定,所領取之就養給付超過埋葬費之差距已明顯縮小。為符
    實需,現行就養給付之發給方式,由每半年改以每季發給,爰修正本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