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交換所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30023950號令修正發布第9 條及第9條附表;增訂第9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中央銀行 / 業務

立法總說明

「票據交換所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法」(下稱本辦法)係於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定,曾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一百十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二次修正。本次為配合行政院修正「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
落實個人資料保護聯繫作業要點」(下稱聯繫作業要點),爰修正本辦法
第九條、第九條之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聯繫作業要點個資外洩案件通報時限及監督通報紀錄表格式,修
    正票據交換所個資外洩案件通報中央銀行之時點及流程,並配合修正
    附表之填報欄位。(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票據交換所應配合中央銀行辦理個人資料保護行政檢查,以及就第九
    條第一項所定事故辦理之行政調查與複查。(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票據交換所應配合本行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行每年辦理之個人資料保護行政檢查。
二、就前條第一項所定事故辦理之行政調查與複查。
前項行政檢查或行政調查與複查提列之應改善辦理事項,票據交換所應研
提具體改善措施及後續處置情形函報本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繫作業要點有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票據交換所應配合本行辦
    理個人資料保護行政檢查及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事故之行政調查與複查
    。
三、第二項明定票據交換所應就第一項行政檢查或行政調查與複查提列之
    應改善辦理事項,研提具體改善措施及後續處置情形函報本行。
票據交換所為因應其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
事故,應就下列事項建立相關程序:
一、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以降低或控制事故對當事人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之狀況並適時通知當事人,通知內容應包含個人資料發生事
    故之事實、採取之因應措施及所提供之諮詢服務專線。
三、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票據交換所遇有前項事故時,應即以電話通報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
受理通報專責人員,並於三十六小時內,依附表格式,以電子郵件傳送本
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以電話通報,並即時依附表格式,以電子
郵件傳送本行:
一、行政院、立法院或監察院關注之個人資料外洩案件。
二、經媒體顯著披露之個人資料外洩案件,例如經平面媒體全國性版面報
    導、電子媒體專題討論。
票據交換所應自前項電話通報日之次日起,於七個營業日內以書面方式將
發生事故之事實、是否已遭不法利用、當事人權益受損情形及採取之因應
措施等事項陳報本行。但有前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電話通報日之
次營業日以書面方式陳報本行。
本行於接獲票據交換所通報後,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所
賦予之職權,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立法理由〕
一、參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落實個人資料保護聯繫作業要點」(以下
    簡稱聯繫作業要點),修正第二項個資外洩案件之通報時限、通報表
    格式;考量本行應於獲知票據交換所個資外洩案件起七十二小時內通
    報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爰修正票據交換所提送通報表之時間
    為事故發生三十六小時內;另增列但書,敘明屬但書各款之重大矚目
    個資外洩案件,應於事件發生時即時通報本行。
二、書面通報改於第三項規定,並配合增訂重大矚目個資外洩案件應於電
    話通報日之次營業日書面陳報本行。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改列第四項,並配合聯繫作業要點修正,增列本行得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職權,對票據交換所進行適當之
    監督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