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1100005479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 6條、第8條至第13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7 條、第28條、第31條至第33條、第36條、第41條、第44條、第4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 0920030276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52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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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0930024514號令修正發布第1 3條、第22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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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 0940000571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第8條、第9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第26 條、第 27條、第45條、第46條、第48條;增訂第24條之1;刪除第47條 、第4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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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0980028544號令修正發布第1 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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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中央銀行臺央外肆字第0990060484號令修正發布第 42條、第52條條文,並定自99年12月27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號公告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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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1020000110號令修正發布第 37條;增訂第13條之1、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1、第三章之 一、第50條之1、第50條之2、第50條之3、第50條之4條文,並定自 102 年1月2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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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中央銀行臺央外壹字第1030007869號令修正發布第 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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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1040019243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55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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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 1050031410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第12條、第14條、第3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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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 1070000003號令修正發布第 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第24條、第29條、 第32條、第40條、第41條、第44條、第47條;增訂第17條之1、第47條之1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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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1080007044號令修正發布第 8條、第15條、第18條、第19條、第31條、第35條、第3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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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1100005479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 6條、第8條至第13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7 條、第28條、第31條至第33條、第36條、第41條、第44條、第47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訂定,嗣後歷
經十次修正。茲為因應金融數位化及外匯業務經營趨勢,簡化銀行申請許
可為指定銀行之申辦程序及資格條件;另為促進國內金融債券市場及金融
商品多元化發展,放寬指定銀行於境內發行外匯金融債券得連結衍生性商
品或為結構型債券,爰修正「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共計修正二十二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外匯金融債券之定義,放寬指定銀行於境內發行外匯金融債券得
    連結衍生性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並修正其應遵循事項。 (修正條文
    第四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
二、明定銀行業依本辦法或其他本行規定完成函報備查程序者,視同業經
    本行許可。(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銀行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之資格條件、申辦程序及申請文件。 (
    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
四、明定指定銀行之分行僅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者,其經辦
    與覆核人員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明定指定銀行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後,始得申辦各項
    外匯衍生性商品。(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修正指定銀行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應於提供各項外匯服務項目前函
    報本行備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七、明定銀行業終止辦理外匯業務時,應於終止後一週內向本行繳回或換
    發指定證書或函報備查。(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八、修正換匯交易(FXSwap)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九、修正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大額交易資料通報之規定。 (修正條文
    第四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稱外匯業務,包括下列各款:
一、出口外匯業務。
二、進口外匯業務。
三、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含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四、外匯存款業務。
五、外幣貸款業務。
六、外幣保證業務。
七、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八、其他外匯業務。
本辦法所稱外匯衍生性商品,係指涉及外匯,且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
理辦法)第二條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者。
本辦法所稱結構型商品及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定義,分別準用內部作業制
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之定義,分別準
用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外匯金融債券,係指涉及外匯,且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發
行之債券。
本辦法所稱涉及外匯,係指以外幣計價或交割,或連結國外風險標的者。
〔立法理由〕
一、為利衍生性商品管理,避免銀行遵循法規標準不一,爰將現行條文第
    二項至第五項整併修正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將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
    型商品及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等定義,均準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
    規定。
二、鑒於本行對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之管理,包括連結國外風險標的等涉及
    外匯者,爰將本辦法之外幣金融債券修正為外匯金融債券,並增訂第
    五項,明訂其定義,以利銀行遵循。
三、增訂第六項規定,將原問答集有關涉及外匯之定義納入,以強化規範
    效力。

銀行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應向本行申
請許可,並經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始得辦理。
依本辦法或其他本行規定屬銀行業函報備查即得辦理之外匯業務,於依規
定完成函報備查之程序後,視同業經本行許可。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非經本行許可或同意備查之外匯
業務。
〔立法理由〕
明定銀行業依本辦法或其他本行規定完成函報備查程序者(如第二十二條
發行外匯金融債券,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十四點辦理信用卡
、金融卡等業者,所營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事項),視同業經本行許可,爰
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銀行及農業金庫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配置適格之外匯業務專業人員。
三、最近一年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日起至申請日止,無違反金融相關法
    規,而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有違反金融相關法規之情事
    ,惟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立法理由〕
一、基於衡平管理,將本國銀行、農業金庫、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申請許可
    為指定銀行之資格條件為一致性規定,爰增訂外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
    險性資產比率應符合規定、無違反金融法規等,始得向本行申請許可
    為指定銀行。另修正後,本國銀行、農業金庫、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及
    純網路銀行之資格條件規定一致,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移列整
    併於第一項。
二、簡化銀行申請為指定銀行之申辦程序,爰刪除第三項規定。嗣後主管
    機關受理銀行設立專責單位辦理外匯業務時,無須核轉本行審查,俟
    銀行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條規定向本行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時
    ,本行再就第一項之資格進行審查。
三、放寬銀行申請為指定銀行之資格條件:
    (一)為因應金融科技數位發展及外匯業務經營趨勢,刪除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目有關合辦外匯業務量累積達四億美元或筆數達七千件之
        規定。
    (二)以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為控管銀行財務健全性之指標,爰
        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四、外國銀行於許可設立分行後,應於完成匯入營運資金、取得營業執照
    等後,始得開始營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明定相關規範,爰刪除
    第四項規定。

銀行及農業金庫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應備文檢附下列各項相關文件:
一、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及核定得辦理之業務項目。
二、申請辦理外匯業務之範圍。
三、國外往來銀行之名稱及其所在地。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資本或營運資金及其外匯資金來源及金額
六、符合前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營業計畫書。
八、其他本行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指定銀行嗣後擴增辦理外匯業務範圍,應備文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及配置適格外匯業務人員資料向本行申請許可並換發指定證書。
〔立法理由〕
一、銀行及農業金庫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並核定得辦理之業務項
    目後,再向本行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第八條修正指定銀行之申辦程序,爰增訂現行條文第六款規定。
三、由於簡化銀行申請為指定銀行之申辦程序,銀行之營業計畫書不再由
    主管機關核轉本行審查,爰增訂現行條文第七款規定,將營業計畫書
    列為申辦文件。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指定銀行嗣後增辦外匯業務,向本行申請許可時應
    檢附之書件。

指定銀行之分行申請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外匯業務
,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應由其總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
行)應由臺北分行備文敘明擬辦理業務範圍,並檢附該分行營業執照影本
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指定銀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外匯業務之經辦及覆核人
員,應有外匯業務執照或具備下列資格:
一、經辦人員須有三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二、覆核人員須有六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指定銀行之分行經許可僅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者,其經辦及
覆核人員,應有五個營業日以上之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立法理由〕
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有關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業務人員資格之規定,於指定銀行之分行僅辦理該項業務者亦適用之,茲
為明確,爰增訂第二項。

指定銀行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後,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下
列外匯衍生性商品:
一、遠期外匯交易(不含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
二、換匯交易。
三、依規定已得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連結同一風險
    標的,透過相同交易契約之再行組合,但不含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
    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涉及外匯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四、國內指定銀行間及其與國外銀行間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
    性商品。
五、以期貨交易人身分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國內外期貨交易契約。
指定銀行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後,辦理下列外匯衍生性商
品,應依下列類別,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開辦前申請許可類:
    (一)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及與其連結之外匯衍生性商品。
    (二)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
    (三)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
    (四)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
二、開辦前函報備查類:指定銀行總行授權其指定分行辦理推介外匯衍生
    性商品。
三、開辦後函報備查類:
    (一)開放已滿半年且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辦理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
          半年,且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並符合其
          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訊及諮詢服
          務業務,其連結標的不得涉及國內利率、匯率、股權、指數、
          商品、信用事件、固定收益或其他利益。
如因經營受託買賣、簽訂信託契約、全權委託契約、投資型保單或私募基
金等,並以專業機構投資人名義進行前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交易者,
其委託人、要保人或應募人亦應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指定銀行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後,始得依
    本條規定開辦各項外匯衍生性商品,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並
    刪除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二、為明確區分業務項目(如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及業務項目下之商品
    (如遠期外匯交易),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業務」一詞依其性
    質修正為「交易」或刪除。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指定銀行向本行申請許可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商品,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商品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
    (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資歷表。
四、風險預告書。
五、商品簡介。
六、作業準則。
七、風險管理相關文件。
指定銀行向本行函報備查辦理提供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服務,應檢附下列書
件,並俟收到本行備查函後,始得辦理:
一、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
二、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董事會決議辦理提供本項服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
    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依相關規定訂定之授權準則。
指定銀行向本行函報備查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商品,應
於辦理首筆交易後一週內,檢附產品說明書(須為已實際交易者,列有交
易日、交割日、到期日、名目本金、執行價或其他相關指標、參數等)及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並應俟收到本行備查函後,始得繼續
辦理該項商品。
指定銀行向本行函報備查辦理提供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目服務,應於開
辦該項服務後一週內為之,並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函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文件。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二條之修正,將「業務」修正為「商品」。

指定銀行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受理顧客辦理外匯業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
定有關自動化服務設備得提供之服務項目,以及相關作業安全控管規範,
並於提供各項外匯服務項目前檢附作業說明及敘明自動化服務設備所隸屬
之單位名稱及設置地點,函報本行備查。
嗣後作業說明若有涉及匯率適用原則及揭露方式、外匯申報方式之變動,
或縮減提供之外匯服務項目者,應於變動前函報本行備查。
指定銀行嗣後增設或裁撤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外匯業務,僅須備文敘明自
動化服務設備所隸屬之單位名稱及設置或裁撤地點,於設置或裁撤後一週
內函知本行。
〔立法理由〕
一、隨著金融科技創新發展,指定銀行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受理顧客辦理
    之外匯業務項目日新月異,鑒於該等業務涉及匯率適用原則及揭露方
    式、外匯申報等外匯業務管理事項,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
    定指定銀行應於提供服務前或作業說明變動前函報本行備查。
二、指定銀行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得提供之服務項目應符合其主管關規定
    ,鑒於指定銀行包括銀行及農業金庫,主管機關分別為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應
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定有關銀行得辦理之電子
銀行業務範圍,並向本行申請許可。但其受理範圍符合本行規定者,得逕
行辦理或函報本行備查。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依前項規定向本行申請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
一、作業說明。
二、匯款性質分類項目。
三、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總稽核及資訊部門最高主管聲明書。
四、防範顧客以化整為零方式規避法規義務之管控措施。但未涉及新臺幣
    結匯者,免附。
指定銀行依第一項規定向本行函報備查時,應檢附前項書件及銀行系統辦
理外匯業務作業流程自行模擬測試報告。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第一項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其系統應具備檢核匯款分類之功能,以及控管人民幣兌換或匯款至大
    陸地區規定之機制。
二、提供顧客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其系統應於向本行申
    請許可或函報備查前通過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結測試。
三、其他本行為妥善管理第一項業務所為之規定。
純網路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新臺幣結匯金額達等值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之交易,應提供申報義務人依申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第一項得向本行函報備查或逕行辦理之規定及第四項第三款之其他規定,
由本行另定之。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指定銀行發行外匯金融債券,應於發行後一週內檢附主管機關之核准(備
)文件及相關說明(含發行日期、金額、發行條件、發行地區或國家及資
金運用計畫等),函報本行備查。但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
理準則規定,於境外發行外匯轉換金融債券、外匯交換金融債券或其他涉
及股權之外匯金融債券者,其申請程序依該準則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鑒於本行對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之管理,包括連結國外風險標的等涉及外匯
者,爰將外幣金融債券修正為外匯金融債券。

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銀行及其分行應由總行、外國銀行應由臺北分行備文,並檢附營
    業執照影本(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函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
    歷。
二、信用合作社(總社或其分社)應由其總社備文,並檢附信用合作社營
    業執照影本、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之資產負債
    表與綜合損益表及最近一年內有無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情形之相關文
    件。
三、農(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應由農(漁)會備文,並檢附許可證影
    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核可後,函轉本
    行許可。
四、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應由總公司備文,檢附金管會核准函影
    本(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成立者)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前項業務之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格,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之許可程序,準
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格,準用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係規範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之申辦程序,鑒於農業金庫已為指定銀行,爰刪除第一款有關農業金
    庫之規定。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依第九條、第十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
行業,其地址或名稱有變動時,應分別於實行日前後二週內,檢附下列文
件向本行申請換發指定證書或函報備查:
一、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金管會核准函或總公司核准函影本;其
    為地址變動者,並應檢附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歷。
二、前款以外之銀行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換發之營業執照或許可證影
    本;其為地址變動者,並應檢附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歷。
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裁撤、終止辦理部分或全部外匯業務時,應
於裁撤或終止後一週內向本行繳回或換發指定證書或函報備查。
〔立法理由〕
一、為利銀行業之實際情況與指定證書內容相符,將銀行業地址或名稱有
    變動應申請換發指定證書之規定,統一於本條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規
    定。
二、將原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整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明定銀行業終止辦理外匯業務時,應於終止後一週內向本行繳回或換
    發指定證書或函報備查,爰修正原第三項規定。

銀行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
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規定或檢附不實之文件。
二、未依規定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
    書)。
三、所掣發相關單據及報表填報錯誤率偏高。
四、最近一年曾有違反本辦法或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
    正,屆期仍未改正。
五、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銀行業函報備查辦理外匯業務時,若檢附不實之文件,或該業務依規定非
屬得函報備查者,本行除不予備查外,並得按情節輕重,為警告、命其改
善、停止一定期間辦理特定外匯業務,或令其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依
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查之外匯業務。
〔立法理由〕
基於管理一致性,參照銀行業採函報備查而檢附不實文件時,本行得不予
備查之規定,增訂銀行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時,如檢附不實文件,本
行亦得駁回其申請,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情節輕重,命其於一
定期間內停辦、廢止或撤銷許可內容之一部或全部,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
內申請新種外匯業務或新增分支機構辦理外匯業務:
一、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
    經本行同意,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經發覺原檢附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五、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銀行業經依前項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者,應於接獲處分之日起七日內繳回
指定證書或許可函;逾期未繳回者,由本行註銷之。
銀行業經本行或相關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辦或停止申辦外匯業務
,於停止期間尚未屆滿或未提報適當之具體改善措施,或提報之改善措施
未獲主管機關認可前,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依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查
之外匯業務。
〔立法理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無論申請或函報備查檢附不實文件者,本行均得按情
節輕重,酌量處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申請」修正為「檢附」。

指定銀行辦理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DF):
    (一)以有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者為限,同筆外匯收支需要不得重複簽
          約。
    (二)與顧客訂約及交割時,均應查核其相關實際外匯收支需要之交
          易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期限:依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訂定。
    (四)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FX SWAP):
    (一)換匯交易係指同時辦理兩筆相等金額、不同方向及不同到期日
          之外匯交易。
    (二)承作對象及文件:國內法人無須檢附文件;對國外法人及自然
          人應查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換匯交易結匯時,應查驗顧客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
          「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
          換匯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
          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交易日報」。
    (四)本項交易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
          積結匯金額。
    (五)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三、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NDF):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指定銀行及指定銀行本身之海外分行、總(母
          )行及其分行為限。
    (二)契約形式、內容及帳務處理應與遠期外匯交易有所區隔。
    (三)承作本項交易不得展期、不得提前解約。
    (四)到期結清時,一律採現金差價交割。
    (五)不得以保證金交易(Margin Trading)槓桿方式為之。
    (六)非經本行許可,不得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
          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七)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每筆金額達五百萬美元以上
          者,應立即電告本行外匯局。
四、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交易: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到期履約時得以差額或總額交割,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三)權利金及履約交割之幣別,得以所承作交易之外幣或新臺幣為
          之,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四)僅得辦理陽春型(Plain  Vanilla)選擇權。且非經本行許可
          ,不得就本項業務自行組合或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
          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五、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CCS):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辦理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
          國內法人無須檢附交易文件,其本金及利息於交割時得不計入
          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其他類型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承作時須要求顧客
          檢附實需證明文件,且交割金額應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為
          出、進口貨款、提供服務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計入
          上述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辦理本款交易,於顧客結匯時應查驗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
          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
          及註明「換匯換利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
          定之「匯款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交易日報」。
    (五)未來各期所交換之本金或利息視為遠期外匯,訂約時應填報遠
          期外匯日報表。
〔立法理由〕
一、鑒於換匯交易實務上為常用之資金調度工具,為增進其運用彈性及靈
    活度,爰修正第二款規定,刪除原第二筆外匯交易應為遠期之限定。
二、配合第十二條之修正,將「業務」修正為「交易」。

指定銀行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
    (一)不得以外幣貸款為之。
    (二)非經本行許可不得代客操作或以「聯名帳戶」方式辦理本款交
          易。相關代客操作管理規範由本行另訂之。
    (三)不得收受以非本人所有之定存或其他擔保品設定質權作為外幣
          保證金。
二、辦理外幣間遠期外匯及換匯交易,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
    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三、辦理外幣間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交割時應於其他交易憑證上註
    明適當之「匯款分類及編號」填報「交易日報」。
四、外匯信用違約交換交易( Credit Default Swap)及外匯信用違約選
    擇權交易(Credit Default Option):
    (一)承作對象以屬法人之專業客戶為限。
    (二)對象如為國內顧客者,除其主管機關規定得承作信用衍生性商
          品且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外,僅得承作顧客為信用風險買方之外
          匯信用衍生性商品。
    (三)國內顧客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合約信用實體應符合其主管機
          關所訂規範,且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政府、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
          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
    (四)指定銀行本身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利害關
          係人,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相關銀行法
          令規定辦理。
    (五)本款商品組合為結構型商品辦理者,承作對象以屬專業機構投
          資人及國外法人之專業客戶為限。
五、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各單項商品及
    連結標的之相關限制及規定。
六、原屬自行辦理之外匯衍生性商品,不得改以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資訊及諮詢服務方式辦理。
指定銀行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
,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資產證券化相關之證券或商品。
二、未公開上市之大陸地區個股、股價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四、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憑
    證。
五、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或證券交易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十二條之修正,將「業務」一詞依其性質修正為「交易」、「
    商品」或刪除。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本行對指定銀行辦理尚未開放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於必要時得於許可函中
另行訂定辦理該項商品應遵循事項,或授權財團法人臺北外匯市場發展基
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洽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
下簡稱銀行公會)後,就該項商品承作條件、範圍及其他有關業務之處理
事項訂定規範,並報本行核定;修正時,亦同。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除依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
規定及前項規範辦理。
〔立法理由〕
依本行與金管會對外匯衍生性商品之權責分工共識,修正本行得授權基金
會訂定之規範範圍,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指定銀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應以無實體方式為之,相關應遵循事
項、辦理方式及報送報表,由本行另定之。
〔立法理由〕
鑒於本行不再授權銀行公會訂定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規定。

指定銀行發行外匯金融債券,其所募資金應以外幣保留。如需兌換為新臺
幣使用,應以換匯交易或換匯換利交易方式辦理;並應依本行規定格式報
送報表。
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
於境內發行外匯金融債券,得連結衍生性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但連結之
衍生性商品範圍以第十二條已開放辦理者為限,且不得連結新臺幣匯率、
信用事件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標的。
指定銀行於境外發行外匯轉換金融債券、外匯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
權之外匯金融債券,應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
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本行其他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促進國內金融債券市場及金融商品多元化發展,放寬指定銀行得於
    境內發行連結衍生性商品之外匯金融債券,並明定不得連結新臺幣匯
    率、信用事件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標的,爰修正第
    二項規定。
二、指定銀行於境外發行外匯金融債券本應遵循發行地相關法令等規定,
    原第三項規定僅係提醒性質,爰予刪除。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指定銀行應自行訂定新臺幣與外幣間交易總部位限額,並檢附董事會同意
文件(外國銀行則為總行或區域總部核定之相關文件),報本行外匯局同
意後實施。
前項總部位限額中,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及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二者
合計之部位限額,不得逾總部位限額五分之一。
〔立法理由〕
茲為明確本行對指定銀行自行訂定新臺幣與外幣間交易總部位限額之管理
原則,爰刪除備查二字。

指定銀行受理顧客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外匯、遠期外匯、換匯交易或換匯
換利交易及中華郵政公司受理顧客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達下列金
額時,應依第三十一條及申報辦法第五條規定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
後,依下列規定將資料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一、受理公司、有限合夥、行號結購、結售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不含跟
    單方式進、出口貨品結匯),或個人、團體等值五十萬美元以上即期
    外匯交易,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二、受理顧客結購、結售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之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
    交易,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傳送。
本國指定銀行就其海外分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受理境內外法人、境外金融機
構及本國指定銀行海外分行之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達等值一百
萬美元以上時,應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
處理系統。
〔立法理由〕
一、為整合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於臨櫃及網際網路受理大額交資料之
    通報期限,暨考量本條文立法意旨業已將換匯交易納入大額交易資料
    通報之範圍,茲為明確,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修正後合併於修正
    條文第一項。
二、茲為明確本國指定銀行就其海外分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受理顧客無本金
    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大額交易之資料通報,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並移
    列第一項第三款為修正條文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