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5043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原子能 / 組織

法規異動

修正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
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
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
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得於
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
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須再繼續運轉者,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無安全顧慮並審核同意換發執照後,始得
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換發之運轉執照,其
有效期間自執照生效日起算,最長為二十年;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照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團共同所提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