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對原子能工作具有貢獻人士,特
依獎章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立法理由〕 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理由同修正名
稱之說明。
二、配合獎章條例第九條修正,獎章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業予刪除,爰
配合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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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致力原子能工作,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原子能獎章(以下簡
稱本獎章):
一、主持重大計畫或執行重要政策,有特殊功績者。
二、參與核能安全、輻射防護、廢料處理及環境偵測等有關之設計、施工
、運轉、維護及管理,表現優異者。
三、及時發現原子能設施缺失或異常事件,並採取有效補救措施,防護得
宜者。
四、處理核能重大事故,維護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有特殊貢獻者。
五、從事有關之研究發明或著作,經本會審查認定,對原子能學術或實務
有重大價值者。
六、協助或配合發展原子能事業或推動原子能科技,有卓越成效者。
七、促進國際核能合作者。
八、其他重要事蹟足資表揚者。
〔立法理由〕 茲因本條第五款指稱之主管機關,原係指審查認定研究發明或著作之相關
業務管理權責機關,例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認發明專利、教育部或國家
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審認學術著作等,與獎章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有所混淆
,爰酌作文字修正,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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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二;頒給外國人之英文證書,其式
樣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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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原子能獎章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
式如附表三。
本獎章由本會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主任委員核定,以公開儀
式頒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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